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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时如何综合考虑不同事实和情节
 

   案件的裁判,首先是运用证据认定犯罪事实、情节事实,其次是适用法律确定罪名、情节,之后是在此基础上裁量刑罚。如何根据已经确定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裁量刑罚,与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直接相关。受贿罪的法定刑包含了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及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涉及刑种较多,法定刑幅度较大,法官对受贿罪量刑的自由裁量空间非常大。在对受贿罪量刑时,如何考虑不同事实和情节在量刑过程中的作用,意义重大。

  程序法规定了量刑是定罪之后独立的程序,审理过程中,应当对量刑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辩论;实体法规定了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步骤和方法。根据这些规定,笔者对不同事实和情节对受贿罪量刑的影响进行分析。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实施)规定的第一项量刑指导原则有相同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裁量刑罚的主要依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同性质、不同事实和情节的犯罪对社会有不同的危害程度。犯罪的性质主要体现在罪名上,因此,受贿罪罪名确立之后,对受贿罪量刑,需要考虑的主要是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受贿罪的不同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受贿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从这些规定分析,数额和情节决定了受贿罪的不同法定刑。

1、受贿数额需首先考量

   受贿罪是收受或者索要财物的犯罪,没有一定数额的财物,犯罪就不能成立,因此,受贿数额是对受贿罪裁量刑罚时需要首先考虑的事实。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不仅决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在具备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的情节时,数额仍然是决定不同法定刑的并列因素之一。即便具备了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的情节,如果数额没有达到一定的标准,仍然不能适用更高幅度的法定刑,没有达到立案标准的不能定罪。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数额之外其他情节的重视,不等于忽视或虚化了受贿数额对裁量刑罚的重要作用,这是由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本质特征决定的。受贿罪是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财物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反映了对公权力不可交易的侵犯程度。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权力和私利益的交易,交易的危害必然体现在财物的数额上。

  例如云南省原省委书记白恩培受贿2.46764511亿元,国家能源局原副司长魏鹏远受贿2.1170911317亿元,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原副总经理于铁义受贿3.06亿余元,三人均被判处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白恩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魏鹏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于铁义“归案后主动交代大部分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具有坦白、立功表现,同时基本退缴涉案财物”,上述三人均有一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数额均特别巨大,所以白恩培、魏鹏远、于铁义三人被适用终身监禁。除死刑立即执行外,终身监禁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法院对三人受贿罪裁量刑罚时其受贿的数额应当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2、情节是第二位考量事实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权力与私利益的交易,除了数额能够反映这一交易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之外,犯罪分子对公权力职责违背的程度和因此造成的损失,作为交易的一方内容和交易后果,是数额之外能够反映受贿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第二位的考量因素。

  解释规定的较重、严重、特别严重情节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多次索贿”等情节均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多次索贿,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再次受贿,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和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反映了公权力和私利益交易的危害后果;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有可能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获取重要职位,影响公权力的有效行使或者有机会利用公权力为恶。上述情节,作为直接反映公权力和私利益交易本质特征的公权力一方的事实,应当作为对受贿罪裁量刑罚时第二位的考量事实。

  如果同时具备了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事实和情节较重、严重、特别严重的情节这两方面的事实和情节,当然应当裁量更重的刑罚。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受贿罪裁量无期徒刑、死刑,也需要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事实和情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项还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是具备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一个方面的事实或情节,还是同时具备数额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两个方面的事实和情节,是能否使用死刑的标准,也是区分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和应当(必须)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反映公权力和私利益交易这一受贿罪本质特征的数额事实和情节事实,如果同时具备,且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和损失特别重大的程度,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包含立即执行、终身监禁、死缓)这样的重刑。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与上述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是一致的,均要求适用死刑应当同时具备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的事实和情节。

  即使不涉及死刑、死缓、终身监禁的适用,在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刑种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时,也应当坚持首先考量数额,其次考量犯罪分子对公权力职责违背的程度和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一方法。

  在同时具备数额和情节的情况下,对刑罚裁量的影响,并不是数额必然大于其他情节。首先考量哪方面的事实,是裁量刑罚的步骤和方法,并不代表这方面的事实必然大于其他方面的事实或情节对裁量刑罚的影响。比如,郑筱萸受贿案,其受贿数额649万元,即使在当时,其受贿数额也不是最高的,但因其“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可证、药品进口、注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郑筱萸被判处死刑。该案中,特别严重的情节比649万元的受贿数额,对裁量死刑影响更大。

3、事前事后情节也需考虑

   此外,对受贿罪裁量刑罚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其他情节,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划分为:犯罪的事前情节,比如累犯、再犯、前科、曾受行政处罚或党纪、行政处分等,这类情节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中的情节,比如受贿罪中能够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对公权力职责的违背程度、造成损失大小、受贿人的主观恶性的情节,这类情节反映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的事后情节,比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坦白、认罪、真诚悔罪、立功、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这类情节反映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减轻,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已经得到减少或者挽回。除了上述第二项犯罪中的情节外,第一项犯罪的事前情节和第三项犯罪的事后情节,在对受贿罪裁量刑罚时也应当充分考虑。一般情况下,犯罪中的情节反映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当首先考虑,比如,受贿罪的数额和能够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对公权力职责的违背程度、造成损失大小、受贿人的主观恶性的犯罪中情节,在此基础上,也应当考虑犯罪的事前情节和事后情节。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失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法律规定,都强调了对受贿罪裁量刑罚时应当对事后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由于受贿罪涉及刑种较多,法定刑幅度比较大,在根据数额和情节确定法定刑幅度之后,刑种的选择和具体刑期的裁量,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的事实和情节,根据不同事实和情节的具体内容,确定其对受贿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具体影响,以及其对确定受贿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影响,客观、公正裁量具体的刑罚。

  总之,不同事实和情节对受贿罪的量刑有不同影响,在裁量刑罚时,既应当注意对不同事实和情节考量的先后顺序,也应当注意同事实和情节的具体内容对裁量刑罚的具体影响,不能因为强调某一或者某些情节,忽视或虚化其他情节,导致量刑偏轻偏重。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原创 2016-12-22 靳学孔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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