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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量刑 数额之外看情节
 

  受贿罪与贪污罪都是贪利型犯罪,二者的量刑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的不同数额标准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四条对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的适用做出了规定。

  但是,在为他人谋取了利益的受贿罪中,除了财物因素之外,受贿罪的实质性危害更体现在公职人员出卖了什么样的公权力及违背职责的程度,和行贿人买到了什么利益以及利益是否正当、违法。行贿人花费了多少价格购买公权力,仅仅是衡量受贿罪危害性的标准之一。因此,受贿罪中,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与贪污罪等其他犯罪相比,意义更为重大。

  比如,贪污罪中,退赃或退赔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贪污造成的损失;而受贿罪中,在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或者非法利益的情形下,即使全额退赃或者退赔,仍无法弥补受贿造成的损失,甚至无法弥补主要损失。因此,在法定刑幅度之内,数额和退赃、退赔对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的影响是有明显区别的。

  一般来说,贪污罪数额及相应的退赃、退赔对从宽处罚的影响要大于受贿罪数额及相应的退赃、退赔对从宽处罚的影响。并且,“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贿罪量刑的从重情节,如果受贿罪中违背职责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没有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其他犯罪,该情节是受贿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造成的损失,也存在退赔的情节。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损失一般比较巨大,是否能够完全退赔,与受贿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实力有直接的关系。

  受贿犯罪,特别是财物收受过程中及收受前后无第三人知情,收受现金或其他财物没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或者没有留下其他痕迹、材料,这种受贿方式极具隐蔽性,如果受贿人或者行贿人均不供述,办案人员很难掌握财物的收受情况,受贿罪和行贿罪就难以认定。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经侦查机关许可的原因之一。

  这类受贿案件,受贿人的自动投案、坦白、如实供述,对于办案单位及时查清受贿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相对于贪污罪等其他犯罪来说,意义更为重大,在量刑时也应当更大幅度内从宽处罚。

  很多案例,都体现了数额之外情节对受贿罪量刑的重大影响。

  湖南省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阳宝华受贿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356万余元,但有 “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罪行,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认罪悔罪,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者退缴”等情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广西法院网)。

  2015年10月12日,四川省委原副书记李春城收受财物共计折合3979.8万元被判刑,法院认为,“李春城对受贿犯罪具有如实供述罪行、重大立功、悔罪及积极退赃等情节”,李因受贿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园林中心原主任和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原主任周培芳,受贿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700余万元,在庭审中,周培芳不认罪,北京市三中院一审判处周培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案例之中,数额之外的情节对最终的量刑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

  除了数额、退赃、退赔、自动投案、坦白、如实供述等情节外,甚至受贿人职权的性质,也会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

  比如,内蒙古纪检委原副厅级检查员沈佳受贿案,受贿数额2838.9139万元人民币及1万美元,在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并能提供他人的犯罪事实,但上述情节,均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是必须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从轻,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裁量。

  法院认为:“沈佳身为纪检部门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自己职权及地位形成的各种便利条件进行职务犯罪,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立功、退缴全部赃款、认罪等情节,不足以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判处沈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这一判决,沈佳职权的性质对量刑的影响是巨大的,反映了受贿罪权力利益交易的本质特征。

  而此前,淮南市委原书记方西屏受贿317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25万元。

  对比之下,可以发现,受贿人职权性质对量刑的巨大影响。既然是交易,出卖不同类型的权力,其危害性应当是有区别的。这在行贿罪的司法解释中有充分的体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将“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共生命财产安全”、“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就充分考虑了公职人员职权的性质和因此产生的严重后果。

  同样,作为交易的后果,谋取到什么利益也是影响量刑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将“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规定为“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总之,受贿案件的办理,数额仅是确定法定刑幅度和量刑的因素之一,与贪污罪等其他犯罪相比,数额之外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在受贿罪中意义更为重大。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2016-11-01 靳学孔 中国商报法治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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