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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犯罪故意应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大多数犯罪的犯罪行为是一个行为,而某些犯罪要由数个行为或一个行为与其他事实构成,且行为之间或行为与其他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关系。对于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犯罪来说,一般是先有犯罪的故意,行为人在犯罪故意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而对于由数个行为或一个行为与其他事实构成的犯罪来说,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犯罪故意与一定行为或事实的关系就会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

受贿罪是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只要索取行为利用了其职务便利,这一行为本身即可构成受贿罪,这种受贿的犯罪故意产生在索取他人财物这一行为之前。但对于收受他人财物来说,还必须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

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20164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司法解释),又可以区分为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等5种情形。

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且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这3种情形应当认定受贿;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和利益的交换,实践中,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易的双方事实,在提议、协商、承诺、约定、实施、完成等过程中,有相当的复杂性。结合上述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因素纵横交叉和组合,使得受贿罪犯罪故意也远比其他犯罪更为复杂。收受他人财物时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受贿犯罪故意未必产生。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的规定。

对实践中受贿罪犯罪故意的不同情形,笔者作如下简要分析。

先约定后收钱办事

既未收受他人财物,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双方为此达成一致的,即先约定后收钱办事。

关于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达成一致的,自达成一致时,受贿人具有受贿故意,即便尚未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的未遂;如果自动放弃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中止,均不影响在达成一致意见时受贿故意已经产生。

先办事或先约定办事后收钱。

先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约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后收取财物的,这种情形即先办事或先约定办事后收钱。

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或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者约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关于因履职收受他人财物双方达成一致的,自达成一致时,受贿人具有受贿故意;受贿人没有就因履职收受他人财物提出要求或同意,自因履职收受他人财物时,受贿人具有受贿故意。如果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双方也没有提到收受他人财物,没有达成收受他人财物的约定,因缺乏收受他人财物这一权力利益交易的一方事实,不符合权力利益交易这一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不可能产生受贿罪的故意,但在背离职责的情形下,有可能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其他犯罪。

20077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根据该规定,对于先有请托事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取财物的,只要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就不能认定有受贿故意。但该条款的规定,并未涵盖收取他人财物后退还的所有情形。对于退还或上交虽然不及时但不是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不是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该司法解释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形,一概认定为受贿罪或者一概认定为不构成受贿罪,都不具有合理性,应当结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考虑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具体时间长短,综合认定。这种情形即便认定为受贿罪,量刑时也应当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先收钱或先约定收钱后办事

先收取财物或先约定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约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的,这种情形即先收钱或先约定收钱后办事。

先收取他人财物或先约定收受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或约定收受他人财物后,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受贿人同意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具有受贿故意;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具有受贿故意;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表示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合理期限内未退还或上交的,自合理期限届满时,具有受贿故意。

对收取他人财物,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表示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刑法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规定,但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既然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应当认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知道他人有请托事项后,未退还或者上交更应当认定为受贿。因此,在应当退还或者上交的合理期限届满时,如果仍然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具有受贿故意。因为这种情形下,因他人请托事项的存在,即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表示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毕竟收受他人财物与他人的请托事项之间有客观上的联系,仍然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势必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对于收受财物后,他人没有提出请托事项的,因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权力利益交易的一方事实,不符合受贿罪权力利益交易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具有受贿故意。但司法解释对于可能影响到职权正常行使的特定情形作出了规定。2016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实践中,不排除没有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但在特定人员之间财物价值达到一定数额时,必然会对职权行使产生影响。这种情形下,收受价值达到或者累计达到3万元的财物时,应当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2016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这种情形,不是收受财物后没有请托事项,而是请托事项与之前收受的财物之间没有证据证明有必然关系,之前收受财物也没有其他事由的,法律规定之前收受财物为受贿,这种情形,在提出请托事项时应当认定为具有受贿故意。

他人收取财物与自己职务有关

自己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对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知情的,这种情形即他人收取财物与自己职务有关。

2016年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这种情形,以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请托事项、行贿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或者承诺谋取利益为前提。如果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可能性。如果先存在请托事项、谋取了利益、承诺谋取利益,或者行贿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及收受财物知道后在合理期间届满未退还或上交,即应当认定有受贿故意;如果先收取了财物,则在有请托事项、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或者知道行贿人是与国家工作人员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后,在合理期间届满未退还或上交时,应当认定有受贿故意。根据该条规定,如果赃款赃物已经被挥霍、消费、使用,客观上无法退还或者上交,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能力代为退还或者上交,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及时、如实向司法机关等陈述事实,也应当认定为没有受贿故意。

收取回扣手续费归自己所有的

这种情形下,收取回扣、手续费或者约定、同意、要求收取回扣、手续费时,具有受贿故意。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受贿罪犯罪故意的认定,既与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也与二者的先后顺序有关,更与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无关联性有关,还与有无请托事项、谋取利益或者收受财物的约定、承诺有关,与提供财物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财物价值的数额、特定关系人是否转达了请托事项有关。不同因素、不同情形下,受贿故意的认定都有不同的依据和要求。这就使受贿故意的认定在实践中非常复杂甚至有很大的疑难性,需要紧紧围绕权力利益交易这一受贿罪本质特征,才能准确判断受贿人是否产生了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或者职权行使会受影响而收受财物的主观认识,才能准确认定是否存在受贿故意。

实践中,为逃避刑事责任,受贿罪行贿罪的实施会更具隐蔽性。收受他人多少数额的财物就为他人谋取相应数额的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了多少利益就收取他人相应数额的财物,明确提出请托事项或承诺、充分协商、具体约定,收取财物与谋取利益在同一或相近期间等易于查处的受贿越来越少;收取财物与谋取利益的对应关系越来越模糊、时间距离越来越远的受贿会越来越多,认定有无受贿故意的难度也会越来越大。为了科学、准确追究受贿犯罪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对受贿罪认定作出了更具体、更完善的规定。无论是受贿故意的认定,还是与认定受贿故意有关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司法解释都更具针对性。

在认定有无受贿故意过程中,还应当重视对收受他人财物有无其他事由的审查。如果其他事由及该事由与收受他人财物的关联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势必影响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关联性的认定,进而影响到有无受贿故意的认定。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2017-06-22 09:29 来源: 中国商报/中国商网 作者:靳学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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