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6月8日,李某与刘某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李某、刘某合作运作某项目,由刘某支付给李某100万元作为李某运作该项目的费用。2012年6月14日,刘某的合伙人牛某向李某账户汇款100万元。后李某以某公司名义投标时,已经有人以该公司名义向该项目投标,李某没有运作成该项目。
刘某向公安机关控告李某骗取其运作费100万元,公安机关以李某诈骗刘某100万元对李某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李某诈骗刘某100万元,构成诈骗罪。
李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称其收到牛某2012年6月14日的汇款100万元,是刘某归还欠自己的100万元。李某提供的其银行转账交易显示,李某于2012年3月1日汇款100万元给刘某。
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刘某称李某2012年3月1日给其汇款的100万元,是李某归还之前通过卞某账户向其借款100万元。刘某提供了2012年2月20日其汇款100万元给卞某的银行转款凭证,并称是赵某向其提供的卞某账户。
赵某作证称李某向其借款100万元,其没有钱,李某又让其向刘某借款,赵某将李某的意思转达给刘某,刘某只同意借款给赵某,李某给赵某提供了卞某的账号,赵某将卞某的账号提供给刘某,刘某于2012年2月20日汇款100万元给卞某。卞某作证称李某欠某投资公司的钱,这100万元是李某通过其账户归还该投资公司的钱。
李某否认其与投资公司、卞某有关系。赵某、卞某与刘某、李某均认识,但与刘某关系更密切。
在缺乏投资公司与李某是否存在欠钱关系、李某是否向赵某借款、李某是否将卞某账号提供给赵某、卞某收到100万元后该100万元的去向等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一审判决李某2012年6月14日诈骗刘某1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因关联款项的存在,本案事实存在多种可能性。
起诉书将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收到的100万元指控为诈骗犯罪所得,但案件中出现了另外两笔100万元,即2002年2月20日刘某汇款给卞某的100万元和2012年3月1日李某汇款给刘某的100万元。围绕这三笔100万元,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刘某及证人赵某、卞某出现了不同的说法,使本案事实有了多种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刘某2012年2月20日汇款给卞某的100万元与李某有关,李某2012年3月1日给刘某汇款100万元是归还该100万元,牛某2012年6月14日汇款给李某的100万元就是刘某履行《双方合作协议》给李某的项目运作费用。
第二种可能性:刘某汇款给卞某的100万元与李某无关,牛某2012年6月14日汇款给李某的100万元,是刘某归还李某2012年3月1日给其汇款的100万元,不是项目运作费用。
第三种可能性:刘某汇款给卞某的100万元与李某无关,李某2012年3月1日汇款给刘某的100万元另有原因,牛某2012年6月14日汇款给李某100万元不是为了还款,是项目运作费用。
只有排除了上述第二种可能性,并证明第一种或者第三种可能性,本案中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收到的100万元才有可能是诈骗所得。如果与起诉书指控为诈骗犯罪的100万元相关联的另两笔100万元的情况不能查清,势必无法排除上述第二种可能性并证明第一种或者第三种可能性。
本案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因关联事实出现多种可能性的案件,不仅被指控为犯罪的事实需要查清,相关联的事实也需要查清。否则,其他可能性就无法排除,对被指控为犯罪的事实的证明,就无法达到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证人牛某称,其2012年6月14日汇款给李某的100万元,是代刘某汇的。但该事实即使能够认定,仅凭该事实,也不能完全证明该100万元在性质和用途上就是项目运作费。这100万元的性质和用途,和另外两笔100万元的具体情况密切相关。
刘某不能证明其2012年3月1日收到李某的100万元,有不需要归还的原因。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该100万元刘某不需要归还李某。李某所称其2012年6月14日收到牛某的100万元就是刘某归还该笔100万元的可能性确实存在。
特别是刘某汇款给卞某的100万元与李某的关联性证据存在大量疑点:一是牛某称其哥哥将其账号提供给了李某,但卷中缺乏牛某哥哥的证言,也缺乏牛某给其哥哥提供账号的其他证据;二是牛某称刘某给其账号汇款100万元,是李某欠某投资公司的钱,其将钱给了该投资公司,但卷中缺乏该投资公司的证据,李某称与该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听说过该投资公司,牛某也没有提供其将钱给该投资公司的其他证据;三是赵某称李某给其提供的卞某的账号,其将卞某账号提供给了刘某,但两次提供账号缺乏证据的证明;四是刘某已经表示不愿意借款给李某,但在知道其给赵某的100万元最终由李某使用的情况下,仍然给赵某提供的卞某账号汇款100万元,合理性无法解释;五是赵某、卞某和刘某的关系更为密切,卞某与李某有一定的矛盾。
由于存在大量疑点,并且相关的账号提供、欠投资公司款等客观性证据的缺乏,使刘某主张的李某2012年3月1日给其汇款100万元,是归还之前2012年2月20日其通过卞某账号给李某的100万元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旦刘某汇款给卞某的100万元与李某无关,李某主张的2012年6月14日牛某给其汇款100万元是归还其2012年3月1日给刘某汇款100万元的可能性就会增加。
基于刘某2012年2月20日给卞某汇款100万元与李某是否有关的事实无法查清,2012年3月1日李某汇款给刘某不需要归还的事实也无法查清,本案不能排除一审判决认定为诈骗的2012年6月14日的汇款就是还款的可能性。二审法院某刑终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对诈骗罪的判决。
刑事案件中,经常出现被告人、被害人双方提出多种事实主张的情况。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过程中,不仅需要对指控为犯罪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的证明,还需要查清相关联的事实,排除犯罪之外的其他可能性,才能准确、客观地认定犯罪事实。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
2017-03-05 靳学孔獬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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