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部门动态
 

  首页 >  部门动态 >  典型案例

李治国运输毒品案
 
[2012-12-20]
 

李治国运输毒品案(承办律师:靳学孔)

             ————关于重罪罪名不成立、适用轻罪罪名的成功辩护

这是一起成功的重罪罪名不成立、适用轻罪罪名的罪轻辩护。

李治国(化名)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23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2日被逮捕。北京市某某区公安分局以运输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如果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运输100.3克甲基苯丙胺的最低法定刑为10年有期徒刑。

靳学孔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复印查阅案件材料后,发现运输毒品过程中存在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综合分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了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过努力,该辩护意见被采纳,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没有指控李治国运输毒品罪,指控李治国的罪名变更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律师的辩护取得了明显的效果。

靳学孔律师注意到,在已经租给他人使用的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与典型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上都有显著区别,这种情况下的容留情节比较轻。在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靳学孔律师为李治国的容留他人吸毒罪做了罪轻辩护,对李治国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过程中的从轻情节进行了充分的辩护。这起按照运输毒品罪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以被告人李治国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终结,法院判决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人李治国被刑满释放。律师的辩护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

附件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附件2: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律师的《辩护词》;

附件3:起诉意见书摘要;

附件4:起诉书摘要;

附件5:刑事判决书摘要。

附件1

李治国涉嫌运输毒品案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受犯罪嫌疑人李治国的委托和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李治国的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复印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李治国,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治国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赵文为吸食而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犯罪嫌疑人赵文(化名)供述称:

“问:你买这些毒品的用途?答:自己抽,送别人抽”(20123512时询问笔录,第一卷第20)。

“问:你买冰毒干什么?答:就是自己吸”(201237日讯问笔录,第一卷第29)。

“问:买毒品如何处理?答:就是准备自己抽。

问:准备买什么毒品?答:就是买冰毒,我只抽那玩意,别的不沾”(2012417日讯问笔录,第一卷第39)。

从赵文的供述分析,他购买毒品就是为了自己吸食。赵文的这一供述,能够得到赵文、李治国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和侦查机关对赵文、李治国检测结果的印证。

赵文还多次供述称,自己在深圳购买毒品后,在从深圳到北京的路上和到北京后,多次和“四哥”、李治国吸食毒品。赵文供述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吸食人员,与李治国在笔录中的辩解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赵文和李治国到案当天,侦查机关对二人进行检测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均显示二人的检测呈阳性,这一检测结果,也能够证明二人吸毒的事实确实存在。

赵文供述称,自己在从深圳到北京路上吸食的毒品以及在“四哥”家吸食的毒品都是自己从深圳购买的,他在深圳购买了110克毒品。从32日到5日三天的吸食后,案发时被查获的剩余毒品是100.3克(包括1.8克麻古),短短三天时间,已经吸食十余克毒品。这与赵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赵文供述:“问:你的吸毒史?答:我吸冰毒两年了,平均一天抽10分(1克)的烟”(2012417日讯问笔录,第一卷第39页)。

上述事实和证据均能够证明,赵文购买、运输毒品,就是为了吸食。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128日,法[2008]324号)要求:“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赵文购买、运输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现有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赵文确实是吸毒者,其购买毒品的数量符合其吸毒的需要。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赵文、李治国运输毒品罪定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二、李治国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或其他毒品犯罪。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治国对赵文吸食毒品知情,不能证明李治国明知赵文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而运输毒品。主要体现在:
    1、李治国与赵文是租车关系,二人不熟悉。

 李治国是开黑车的,对此赵文知情。李治国、赵文均证明二人是通过赵文坐李治国的车认识的,赵文能找到李治国是因为他坐李治国的车时留了李治国的名片。

赵文证明:

“问:你为什么要打李治国的车?答:以前打车的时候认识的李治国,他给我留的名片,这次出来本来想开自己的车,但我的车子之前在吉林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扣押了,我就想到让李治国拉我去”(2012417日讯问笔录,第一卷第3940页)。

 “问:你和小国的关系?答:小国是我在吉林雇的司机一天150元,油钱我自己的”(20123512时,第一卷第22页)。

 毒品犯罪是性质严重、法定刑非常高的犯罪,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一般都有一定的关系。赵文与李治国之间没有过多的了解,赵文即使实施毒品犯罪,也不可能与李治国共同实施。

 2、李治国只是通过吸食毒品知道赵文带有毒品,对赵文是否实施了毒品犯罪并不知情。

  李治国证明:

 “问:你何时发现他们携带毒品?答:在从广东往北京的高速车上,他们给我吸食毒品,我才发现四哥身上有袋装的透明晶体,他俩告诉我这是溜冰,就是冰毒,在车上我们三个都吸了,吸完后我感觉不舒服”(201231512时询问笔录,第二卷第17页)。

 “问:你是什么时候知道‘忠哥’‘四哥’有冰毒的?答:就是从广东深圳开车出来时。问:他们有多少冰毒?答:我看到的就一小包,多少克说不好,我见的就好几克”(20123516时询问笔录,第一卷第19页)。

 “问:都谁参与运输毒品了?答:……我只是怀疑他带着毒品。问:是什么毒品?答:我没看到”(201237日讯问笔录,第一卷第29页)。

 从李治国上述证明分析,他仅仅是因为吸食毒品才知道赵文、老四带有毒品,对赵文在深圳购买、携带毒品的事实他毫不知情。并且,李治国证明车上他看到的吸食用的毒品就一小包,能够得到赵文供述的印证。

 3、赵文证明他没有与李治国运输毒品

 1)赵文用李治国的车是按照正常标准付费的

 赵文用李治国的车,每天付给李治国费用,李治国称每天200元,赵文称每天150元,这样的标准都与运输毒品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从吉林市出发时,二人根本没有谈到要去深圳。赵文供述,他也是到北京后才决定去的深圳。李治国证明,他是因为每天能挣200元才与赵文去的广东。二人并没有关于运输毒品的预谋。

 2)赵文证明他没有给李治国说过购买、运输毒品。

 首先,赵文证明购买毒品是他一个人实施的,李治国不知情。

 赵文每次供述均称他自己购买的的毒品,李治国不在场、不知情。李治国自己也称到深圳后赵文与“四哥”一起去办事了。赵文与李治国的证明基本一致。

 其次,在购买毒品前后,直到案发,赵文都没有告诉李治国他购买了毒品。

 赵文供述:

 “路上我开车时我就把毒品放在我开车的脚垫底下,其他人开车时我就把毒品藏在我的身上,这样一直到了北京。问:老四和小国有无看见你携带的毒品?答:我不清楚。问:老四和小国是否知道你携带毒品?答:知道,路上我拿出一些给他们吸,回到北京老四家中毒品也都是我提供的。问:你们在路上吸食多少毒品?答:我事先准备好的小包,具体多少我没在意”(20123512时询问笔录,第一卷第21页)。

 “老四知道我买,买完在宾馆我就跟他说了,李治国是我租他的车,在车上时我和老四吸了,李治国也吸了,他还吐了。问:你拿冰毒老四、李治国看到了吗?答:老四看到了,李治国没看到。问:他俩知道你到深圳买毒品吗?答:老四知道,但我买完他们都吸了”(2012316日,第一卷第34页)。

“我回到宾馆,当时老四在宾馆,我给他看了看我买的冰毒,他问我为什么买这么多,我说反正来这么远,多买点回去抽,……李治国回来后,老四问李治国抽不抽冰,李治国说抽,以前也抽过,我们三个又在房间中抽了一次,当时我没有给李治国看我买的毒品,他也没有问冰毒是哪里来的”“回来的路上我将毒品始终放在脚下的踏垫下面,车子开到江西附近,我们三个在车上又一起用冰壶抽了一次,当时李治国吐了,后来就是我和老四开车,没有让李治国再开车”“问:李治国在回来的路上看到过你藏的毒品吗?答:我藏在脚下的毒品他不知道,就是抽的时候他看到我拿出来一小块,但总共多少他不知道”(2012417日,第一卷第41页)。

 从赵文上述供述分析,赵文既没有告诉李治国他购买毒品,李治国也无法通过吸食毒品知道赵文购买毒品,因为吸食的毒品是赵文提前准备好的小包,与其他毒品并没有放在一起。

 4、赵文证明自己没有与李治国运输毒品

 赵文供述:

“问:都谁参与了?答:就我自己。李治国是我租他的车”(201237日讯问笔录,第一卷第29页)。

 “都谁参与了运输了?答:就我和老四。老四知道我买,买完在宾馆我就跟他说了,李治国是我租他的车”(2012316日,第一卷第34页)。

 从赵文上述供述分析,因为与李治国不熟悉,仅仅是通过打车认识的,购买毒品的事他没有与李治国沟通,更不可能与李治国一起实施毒品犯罪行为。赵文与老四是一个村的,赵文特意从吉林到北京看老四,还给其带土特产。当得知李治国把老四给他的1500元花了之后,二人还一起殴打李治国。从这些事实分析,赵文关于他与老四共同运输毒品、只是租李治国的车的供述符合事实。

 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加以支配、控制而持有的行为。赵文购买毒品后,毒品一直被其持有、控制和支配,除了吸食的毒品外,对其他毒品李治国毫不知情,更谈不上支配、控制和持有。虽然赵文控制下的这些毒品在李治国的车上,但由于李治国对这些毒品不知情,李治国对这些毒品没有任何支配和控制能力。直到李治国让刘斌军报案时,他也只是怀疑赵文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仍然不知道具体的毒品情况。在从吉林市出发到北京,再到深圳,从深圳回到北京,直到案发,李治国与赵文的关系,仅仅是租车的关系和共同吸食毒品的关系。购买、携带、持有毒品,李治国都不知情,更没有与赵文预谋、通谋或者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无论赵文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或其他毒品犯罪,李治国都不构成毒品犯罪。

 此外,李治国在怀疑赵文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及时让他人报案,为司法机关当场抓获赵文并起获100余克冰毒起到了关键作用,对这起毒品案件的侦破和防止100余克冰毒流入社会意义重大。辩护人恳请检察官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李治国的行为准确定性,对李治国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学孔13911754265

                                             201266

附件2

李治国被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治国的委托和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李治国的辩护人参与诉讼。为认真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复印查阅了案件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的认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李治国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罪轻辩护意见如下:

一、李治国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较轻

赵文、王辉(化名)虽然在李治国的车内吸毒,但吸毒时,该车已经租赁给赵文,在一定意义上,该车由赵文实际使用和控制。李治国对该车的控制能力受到很大的限制。

此外,用于吸食的毒品是赵文提供的,吸食毒品是由赵文提议的,李治国既没有提供毒品,也没有提议吸毒,其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

从吸食毒品的具体过程分析,李治国的行为即使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其容留的情节也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

 二、李治国有立功情节  

李治国在怀疑赵文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及时让他人报案,这一事实,本案证人刘斌军在201235日的询问笔录中给予了充分的证明。

李治国让他人及时报警的行为,为司法机关当场抓获赵文并起获100余克冰毒起到了关键作用,对这起毒品案件的侦破和防止100余克冰毒流入社会意义重大。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李治国及时让他人报警的行为构成立功。《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本案李治国检举揭发的是毒品犯罪,毒品犯罪一般情况下都比较隐蔽,难于侦破。由于李治国及时让他人报警,这起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和数量巨大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李治国的立功行为对侦破这起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辩护人认为,考虑立功情节,应当对李治国减轻基准刑的20%进行量刑。

三、李治国有自首的情节

李治国让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该行为符合2010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本案中,如果没有李治国主动打电话报警的自首行为,该起毒品犯罪案件可能难于侦破,100余克甲基苯丙胺可能流入社会。考虑李治国自首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减少基准刑的40%对李治国量刑。

此外,李治国认罪态度好,能够真诚悔罪,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这些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给予考虑并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李治国在8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范围内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给予考虑并采纳为盼!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学孔13911754265

                                            20121023

附件3

起诉意见书摘要

……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2351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文伙同李治国驾驶汽车从广东省深圳市以开车的方式运输毒品至吉林过程中途径北京,后在某某区北七家镇政府西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警察查获,当场起获冰毒100.3克。

……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赵文、李治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运输毒品罪,……

……

                                           201253

附件4

起诉书摘要

……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文租乘被告人李治国的汽车与王辉(另案处理)一起到广东省深圳市,后被告人赵文在广东省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233日从广东返回北京的途中,被告人李治国两次容留赵文、王辉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3511时许,被告人赵文在北京市某某区北七家镇政府西侧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100.3克。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国无视国法,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李治国的刑事责任……

……

                                           2012924

附件5

刑事判决书摘要

……

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文租乘被告人李治国的汽车与王辉(另案处理)一起到广东省深圳市,后被告人赵文在广东省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201233日从广东返回北京的途中,被告人李治国两次容留赵文、王辉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23511时许,被告人赵文在北京市某某区北七家镇政府西侧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100.3克。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国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治国的辩护人关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

二、被告人李治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20121112

 
  返回
 
 
关于君永 | 服务项目 | 组织机构 | 招贤纳士 | 诉讼费速算

版权所有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BEIJING JUNYONG LAW FIRM Copyright © 2020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号 安贞大厦13层 邮编:100013
电话:010-64482400 传真:010-64482402
技术支持:广佳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