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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罪名或犯罪事实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
 
[2014-08-20]
 

——王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在多个罪名和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犯罪事实次数、数额和罪名的多少与被告人最终的量刑关系巨大。减少罪名、犯罪事实次数、数额的辩护不同于无罪辩护,不会导致司法机关的错案,不会引起司法机关激烈的对抗,辩护的难度相对较小;在多个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可能对个别罪名和犯罪事实的认定不够严格,律师在证据使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有较大的辩护空间。在这类案件中,律师从尽可能减少罪名和犯罪事实的次数、数额的角度进行辩护,往往能取得显著的辩护效果。

我们代理王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均从减少罪名和犯罪事实次数、数额的角度进行了辩护,取得了显著的罪轻辩护效果。

侦查终结,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三个罪名,犯罪数额分别为17万元、62万元、825404.61元,其中贪污犯罪事实两次,受贿犯罪事实三次。如果侦查机关认定的上述罪名和数额成立,王某某涉嫌三个罪名最低的量刑总和应当在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同时,由于王某某辩解自己无罪,没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三个罪名的量刑不容乐观。起诉意见书摘要如下:

经依法侦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涉嫌共同贪污11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812月份,在程某某的授意下,某国土资源局在归还某监测院8万元欠款时,王某某让某环境监测院出具8万元发票一张和虚开11万元发票一张,从中套出现金11万元,交税12200元,余款97800元,由王某某于20101月份存入程某某工行个人卡内,用于个人支出。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贪污6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底至2011年,某国土资源局从某地质队团购家属楼及车库,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将某国土资源局的车库差价584210元(车库售价应为1370/平米,实际出售给职工为2500/平米,共计517平米,计款584210元)截留在某地质队帐内,用于个人支出,其中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分三笔取回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中取回10万元,给某副秘书长刘树成4万元用于购烟,另外6万元被其个人非法占有,余款184210元尚未支出。

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涉嫌共同受贿620000元犯罪事实

1、王某某与程某某涉嫌共同受贿1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年初,程某某让王某某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索要10万元作为项目活动经费,王某某让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自己处理账务,该10万元用于程某某、王某某二人个人支出,其中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8万元,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2万元。

   2、王某某与程某某涉嫌共同受贿20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7月至20103月,程某某让王某某从某旗国土资源局以项目管理费名义要回20万元放在王某某处,用于程某某、王某某二人个人支出,其中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16万元,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4万元。

   3、王某某与程某某涉嫌共同受贿32万元的犯罪事实

   20097月,程某某让王某某以单位需办公经费为名从某地质队索要32万元,王某某让某地质队自己处理账务,该32万元用于程某某、王某某二人个人支出,其中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8万元,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182576元,给某秘书刘某某交房款3万元,开票交税金27424元。

四、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金额:825404.61元)的犯罪事实

经查证,王某某家庭房产及存款为1935669.31元,外债为126666.76元,消费、支出为673027.14元,收入为1354049.08元,贪污受贿款为302576元,无法说明来源款为825404.61元。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共同密谋,通过某环境监测院以虚开发票的方式,骗出公款11万元,王某某帮助将97800元汇入程某某工行个人卡内,程某某用于个人消费支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通过隐瞒、欺骗手段从某地质队骗出属于某国土资源局的车款差价款100000元,王某某个人非法占有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涉嫌贪污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以需要项目前期费为名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索要10万元、以需要项目管理费为名向某旗国土资源局索要20万元、以需要解决办公经费为名向某地质队索要32万元,其中王某某个人消费支出2425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涉嫌受贿罪;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为825404.61元说明不了来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即赃款1127980.61元应予以追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我们阅卷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后,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受贿事实即使存在,这一事实也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从其他单位获取的款项在法律性质上是本单位的公共财产,不是给王某某个人的贿赂,即使王某某占有了这些款项构成了犯罪,也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即使成立,也只能认定贪污罪一项罪名,这样,量刑可以大幅度降低;王某某有理由认为程某某将款项用于了单位的支出,即使程某某占有了单位款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此知情,王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王某某对程某某占有单位财产的贪污行为不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这样,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可以大幅度降低。同时,王某某的家庭财产完全有条件进一步调查取证,证明财产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能够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贪污犯罪事实和受贿犯罪事实合并为贪污罪一个罪名,王某某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就会从二十几年降低为十几年;如果贪污的数额能够从几十万元降低为几万元,王某某贪污罪的量刑就有可能从十年以上降低到十年以下;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能够降低,王某某的合法财产就不会被追缴和没收。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摘录如下:

一、现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没有与程某某共同贪污11万元

 2012225日讯问笔录中,程某某证明,虚开11万元的发票是他与监测院李某某院长联系的,王某某经手办理11万元是他安排的,他给王某某说了该款的用途,并且王某某将扣税之后的款97800元都汇给他已经用于单位支出了。程某某没有证明他将该款占为己有,更没有证明王某某在明知他将该款占为己有的情况下帮助其办理此事。

2012228日的询问笔录中,李某某证明是程某某打电话联系虚开11万元的事,并证明程某某说是帮助某国土局走一下账目。程某某和李某某对虚开11万元的目的、用途和联系过程的证明是一致的。

2012227日的询问笔录中,监测院参与经办此事的闫秀生的证言也印证了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对此事的证明。

201241日的询问笔录中,某国土资源局经办此事的丁某某也证明王某某给他说虚开11万元是为了程某某拜访上级部门的领导,这与程某某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

王某某在自己笔记本上第四页记载:“在某地质环境勘测设计院挂账11万元,支出:1、税5.5%+5.5%=1.22万元;2、程局去厅春节慰问9.78万元(电汇)”。

2009116日,王某某给程某某工商银行账号汇款978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

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是程某某与监测院院长李某某联系的此事,联系时程某某说虚开11万元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处理单位的账目,程某某的辩解能够得到李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证言的印证,也能够得到丁某某证言的印证。王某某虽然参与了此事,但他在拿到97800元钱后直接打到了程某某的银行卡上,程某某也证明他给王某某说这些钱后要用于给厅里有关部门慰问,丁某某也证明办手续时王某某也说这些钱程某某要用于拜访上级部门领导。现有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王某某有与程某某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退一步讲,假设这97800元程某某占为己有,没有用于为某国土资源局给国土资源厅有关部门领导慰问,程某某将9780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只能证明程某某可能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能证明王某某对此知情并有帮助程某某将97800元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由于王某某本人没有将97800元占为己有,只有程某某联系办理虚开11万元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且王某某对此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按照程某某的安排办理11万元的虚开和汇款,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中,证明王某某有与程某某共同贪污11万元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起诉意见书对王某某该起贪污事实的认定不能成立。

二、证明王某某贪污6万元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证明将差价款584210元截留在某地质队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将差价款584210元截留在某地质队,用于个人支出。现有证据证明,该截留与王某某无关。

2012228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证明是他与某地质队队长李某某商定截留差价款584210元,王某某没有参与。

2012314日的询问笔录中,李国志证明是程某某与其商定差价款归某国土资源局。

2012326日的询问笔录中,某地质队王德力证明程某某说差价款归某国土资源局,先放某地质队账上。

李国志、王德力的证言和程某某的辩解,均证明王某某没有参与截留差价款。

2、王某某将6万元存入自己帐户不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

王某某从某地质队拿款10万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将其中6万元占为己有。

2012226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证明去某地质队拿10万元是他安排王某某去的。在2012326日的询问笔录中,王某某的证言和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均能够对此进行印证。王某某在讯问笔录中证明该10万元中的6万元一直在其工商银行金卡上。程某某既然知道王某某拿了这10万元,王某某既然给某地质队出具了拿走10万元的手续,王某某就不可能将其中6万元占为己有,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方法向程某某证明自己已经为单位支出了这6万元。

王某某的笔记本记载证明,某国土资源局账外资金由王某某负责保存,他将资金保存在办公室与保存在自己银行卡上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王某某只要没有为了非法占有这6万元而向单位隐瞒该6万元尚在其银行卡上的事实或者没有向单位虚构这6万元已经为单位支出的事实,就不能仅凭这6万元在其银行卡上就认定其已经非法占有这6万元或者其有非法占有这6万元的目的。

三、证明王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10万元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1、该10万元是某某市国土局给的某国土局,不是给的王某某或程某某个人,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适用法律错误。

20111216日的询问笔录中,刘宪杰证明,王某某给某某市国土局要10万元钱,不是因为其或程某某个人能够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某市国土局谋取利益,而是因为某国土局为某某市地质遗迹保护项目前期需要费用。某某市国土局这10万元是给的某国土局,不是给的王某某或程某某。

刘某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据》记载:“预付盟局项目前期工作费”“某某局用”。该《借据》也证明该10万元是付给某国土局而不是付给王某某或程某某个人。

10万元给之后,不论某国土局其他人员是否知情,不论该10万元是否支付给某国土局,该10万元都属于某国土局的钱款。起诉意见书将某某市国土局给某国土局的10万元作为王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的钱款是错误的。由于王某某不是以自己或程某某个人的名义向某某市国土局要的这10万元,某某市国土局给的也不是王某某或程某某个人,因此,即使王某某或程某某以某国土局名义要了这10万元,也不构成王某某与程某某的共同受贿。

2、王某某没有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

2012225日、28日、98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证明王某某从某某市国土局拿钱的事情和这10万元的支出情况王某某向其汇报了;证明他送的钱都是从王某某手中出的,自己没有给王某某手续;证明其对外孙某也用这钱看望领导了。

程某某的上述证明,能够得到王某某在2012227日的讯问笔录中的辩解的印证。

因此,即使王某某从某某市国土局拿了10万元,这10万元完全有可能被用于了单位的支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或程某某将该10万元占为己有。因此,在向某某市国土局拿回10万元用于某国土局支出的过程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贪污罪等其他罪名。

退一步讲,假设程某某将部分钱占为己有,由于程某某给王某某说的是用于单位支出,王某某对程某某将钱占为己有不知情,王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对于程某某支配的部分钱款,不能认定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

四、证明王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20万元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某旗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均证明20万元给的是某国土局,给的不是王某某或程某某个人;给钱不是因为王某某或程某某能够利用职务便利为某旗国土局谋取利益,而是因为某国土局对项目要求交管理费。

2011128日、2012224日的询问(讯问)笔录中,某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证明的是该局给某国土局的20万元,给的不是王某某或程某某个人。

此外,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用于了某国土局的支出,王某某或程某某没有占为己有,二人没有受贿的故意。

2012225日、26日、28日、424日、98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清楚地证明了是他安排王某某去向某旗国土局拿20万元,还证明这20万元的支出由他决定,他支出的去向当时给王某某说了,这20万元的支出王某某也给他汇报了,具体的支出以王某某的记载为准。从程某某上述证明可以得出,王某某对于20万元的支出有记载程某某是清楚的,记载的具体内容程某某也是清楚的,否则,程某某不可能表示以王某某的记载为准。

2012227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某的证明与程某某的证明基本一致,也能够得到其笔记本记载这一书证以及2010617日给程某某中行卡汇款5万元的印证。

王某某笔记本记载的20万元的支出,能够得到王某某、程某某证明的印证,还能够得到2010617日王某某给程某某中行卡汇款5万元的印证,程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也表示具体的支出以王某某的记载为准,该书面记载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虽然按照程某某的安排从某旗国土局拿回了20万元,但这20万元均用于了某国土局的支出,不论这些支出是否合理。王某某以某国土局名义从某旗拿回20万元并用于某国土局支出的行为,既不构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也不构成共同贪污罪或其他犯罪。

程某某在讯问笔录中清楚地证明,他在支出这些钱时给王某某说了具体的用途,即使程某某将部分钱非法占为己有,王某某也不可能知情,王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起诉意见书将二人认定为共同犯罪,并让王某某对程某某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证明王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32万元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

1、王某某的笔记本书面记载的32万元的去向能够得到印证

王某某笔记本记载了32万元的去向,其中海南旅行休假、商务车座椅和导航狗、合同税款、代刘某某交购房优惠款都能够得到查证属实,相关证据足以印证该记载是真实的。32万元的借款单显示,这32万元中,137000元用于了还款,3万元用于了刘秘书长房款补助,27424元用于了缴税,给王某某现金125576元。2010119日的《收据》证明某地质队已经给王某某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

2、王某某、程某某的证明能够得到王某某笔记本书面记载的印证

王某某笔记本记载13万元用于了2009年春节慰问,其中程某某3万元用于给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买烟各10条;程某某去厅里买烟50条;孙2.5万元用于给王某某检察长、钱书记买烟各10条,给孙某某买烟5条;王处理2.5万,丛某某10条,唐某某5条,刘某某5条,刘某5条。

对于王某某笔记本上述记载,在2012227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某给予了解释,在201298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也能够给予证明。

3、王某某与程某某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王某某、程某某以及某地质队的张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和某地质队的财务资料,均证明32万元是某地质队给某国土局的,给的不是王某某或程某某。因此,王某某从某地质队以某国土局的名义拿钱32万元,不可能构成受贿罪。起诉意见书认定王某某与程某某共同受贿32万元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

2012227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证明他给王某某说支出钱是用于单位的支出,即使程某某将这部分钱占为己有,王某某也不知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与程某某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某某不仅不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也不构成贪污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

六、认定王某某无法说明来源款为825404.61元完全错误

根据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提供了财产来源的线索,只要线索可以调查核实,办案机关就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如果不能查证属实,又不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该财产就不能认定为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证人顾某某在讯问(询问)笔录中提供了砂场、翻斗车收益及房屋拆迁补偿、母亲去世收取礼金等财产来源,但这些财产来源均未深入调查核实。委托人顾某某表示,某旅行社帐户上有某大学的费用98000元,她已经借款还给了该大学;某市某小区购买的B15-3-102户名是其儿子的名字,但购房款是王某某的岳父岳母出资10多万元;9498年王某某和朋友合伙运煤收入约3万多元;王某某受姐姐王某委托与他人合作开发沙场三年2006年营业至今挣10多万元;王某某与二哥王某购车运沙土卖车收入近3万元,运沙土收入5万多元;亲戚多年个人累计赠与10多万元;王某某个人评审费用5万多元。辩护人认为,上述收入是否存在以及收入的数额,均需要办案单位调查核实。

尊敬的检察官,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从相关单位拿款的事实能够得到证明,但拿款本身并不构成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贪污罪或受贿罪。必须证明王某某拿款时是为了自己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明知程某某是为了非法占为己有,才能认定王某某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必须证明王某某是基于自己或者程某某的名义利用职务便利向相关单位索要钱款,才能认定王某某拿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证明王某某与程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二人构成贪污罪或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但是,现有证据,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起诉书仅仅指控了王某某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的部分事实并入了贪污罪,不再指控王某某与程某某构成共同贪污,贪污罪数额降低为221062元,远远低于起诉意见书认定贪污17万元、受贿62万元的数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数额也从825404.61元降低为756918.6元,律师的辩护取得了初步的效果。起诉书摘要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六、被告人王某某贪污6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77月,某国土资源局与某地质队协商以1370/平米的价格向该地质队团购车库,后该地质队又重新定价为2500/平米。20106月,某国土资源局的职工按2500/平米的价格从该地质队团购了车库,共计517平米。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该地质队协商将车库仍以1370/平米出售给职工,将职工所交的车库差价款584210元放在该地质队账外由该国土资源局使用。……201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该地质队支取100000元,将其中的6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

七、被告人王某某贪污4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810月,被告人程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通知某旗国土资源局上交项目管理费。后该旗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某于200810月、20091月两次共上交项目管理费2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4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贪污2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096月,被告人程某某以某国土资源局需要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争取项目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向某某市国土资源局索要10万元作为争取项目的前期经费,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刘某某交款1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2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某贪污101,062元的犯罪事实

    20082月,某国土资源局与某地质队签订了有色金属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合同,约定该国土资源局支付该地质队规划费370,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该地质队协商将合同款中的320,000元返还给该国土资源局,并放在该地质队账外由该国土资源局使用。200811月,该国土资源局支付该地质队规划费370,000元。2010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该地质队支取320,000元时,该地质队扣除税金及欠款等费用后,被告人王某某取走现金125,57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20,576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756918.6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某国土资源局公款221062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756918.6元无法说明来源,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是221062元,该数额对应的法定性仍然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起诉书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是756918.6元,该财产数额仍然面临被追缴没收的风险。案件证据中,虽然程某某与王某某辩解将涉案款项用于单位支出,本单位其他人员不知情,但王某某对于大部分涉案款项的支出、去向均在其笔记本上做了具体、详细的记载(没有在笔记本上记载的两笔即是最终被一审判决认定为贪污的两笔即王某某占有22 346元、20 576元共42922),程某某对王某某的记载认可。支出款项的其他单位的财务记载和证人证言均证明涉案款项给的是某国土资源局,而不是程某某或王某某个人,王某某向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借条等书面手续,王某某在笔记本上记载的某些款项的去向有银行交易记录的印证。在一审庭审后,我们调查取证,某国土资源局的多个领导均证明该国土资源局招待、慰问事实大量存在。根据案件证据情况,一审阶段,律师将证据质证、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作为辩护重点,围绕证据能否认定王某某贪污了公款和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家庭财产的合法来源这一核心进行辩护。通过庭审前申请调查取证、庭审中质证和辩护、庭审后调查取证、再次开庭质证和辩护,有利于王某某的事实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律师一审第一次开庭辩护意见摘要如下:

一、起诉书第六项指控王某某贪污6万元证据不足

1、王某某不可能产生贪污该6万元的动机和目的

王某某和程某某的笔录均证明:王某某从某地质队拿款10万元,是程某某安排的,程某某对于该款项非常清楚,王某某还给该地质队出具了书面手续,这种情况下,王某某不可能产生贪污其中6万元的动机和目的。

2012226日、28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证明是他与该地质队队长李某某商定截留差价款584210元,王某某没有参与,他还与该地质队王某某联系过让被告人王某某去拿10万元。

李某某在2012314日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该地质队王某某在2012326日的询问笔录中的证言,均能够印证程某某的上述证明。

王某某2011124日出具的《收到条》也明确记载“经程局长同意”“盟国资源局”“经手人王某某”。

在程某某知情和王某某出具有书面借款手续的情况下,王某某不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方法向程某某证明自己已经为单位支出了这6万元,就不可能将其中6万元占为己有,王某某就不可能产生将6万元占为己有的动机和目的。

2、王某某辩解该6万元的去向能够调查核实

2012320日第12次讯问笔录中,王某某辩解称这10万元除了给刘某某4万元外,201147日取款1万元交给了程某某,用于某书记到某盟给重大工业项目落地剪彩的接待费。王某某的辩解能够得到其银行卡取款记录的印证。

2012117日的法庭调查过程中,王某某称2011年审计局工作组在某国土资源局工作几个月,自己按照程某某的指示安排接待工作,支出34万元,并称姜某某、石某某、梁某某可以证明;2011年某国土资源厅某组长一行调研,接待支出近2万元,并称有支出记录,记录在一张空白借款单背面,搜查其办公室时已经被提取;程局长派司机林某去某盟送客人支出5000元。

某国土资源局是否对某书记、审计局工作组、某组长一行人员进行过接待、接待是否有费用支出、支出的费用是否已经报账、王某某是否安排了接待等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均可以调查。这些事实都是公开的事实,王某某辩解的上述支出,也均可以调查。

2012117日的法庭调查中,程某某陈述称:是自己让王某某去某地质队拿的10万元,用于看望领导,其中4万元给刘某某王某某给自己汇报了,其余6万元支出情况王某某也给自己汇报了,支出用于了该国土资源局,自己认可,具体支出情况记不清楚了;2011年某书记在某盟重大工业项目落地剪彩过程中,自己安排王某某招待相关部门,招待费用王某某负责的;2011年审计局对该国土资源局审计了几个月时间,自己安排王某某招待的,费用王某某负责的;2011年某组长一行去某盟调研自己安排王某某招待过,费用也是王某某负责。程某某的当庭陈述,印证了王某某对6万元支出情况的辩解。

王某某不可能产生贪污该6万元的动机和目的,且辩解称已经为某国土资源局支出,部分支出已经得到银行卡取款记录和程某某辩解的印证,其他事实能够得到调查核实,且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将6万元占为己有,这种情况下,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6万元的证据明显不足,根本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第七项指控王某某贪污4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1、程某某对王某某拿款20万元知情,王某某不可能产生贪污其中4万元的动机和目的。

2012225日、26日、424日、98日的讯问笔录中,程某某清楚地证明了是他安排王某某去向某旗国土局拿20万元,还证明这20万元的支出由他决定,他支出的去向当时给王某某说了,这20万元的支出王某某也给他汇报了,具体的支出以王某某的记载为准。从程某某上述证明可以得出,王某某对于20万元的支出有记载程某某是清楚的,记载的具体内容程某某也是清楚、审核过的,否则,程某某不可能表示以王某某的记载为准。

在程某某对拿款20万元知情以及20万元的支出由程某某决定的情况下,王某某不可能产生贪污其中4万元的动机和目的。

2、现有证据证明涉案的20万元已经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的支出

2012227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某的证明与程某某上述的证明基本一致。程某某在2012117日的庭审中陈述称:这20万元全部支出了,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的支出,自己和王某某没有为个人花一分钱;支出后,王某某将支出情况给自己汇报了,自己对支出情况认可;该国土资源局每年都慰问检察院、财政局、审计局、纪检等单位的领导,自己安排过王某某、孙某去慰问过,他们不能出面的自己出面。程某某的当庭陈述,也能够印证王某某的辩解和王某某笔记本的书面记载。

2012329日的询问笔录中,赵某某证明某国土资源局给其一行人一部分当地土特产,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对其进行了慰问。

王某某笔记本记载的20万元的支出,能够得到王某某、程某某证明的印证,更重要的是,还能够得到2010617日王某某给程某某中行卡汇款5万元这一书证的印证,程某某在讯问笔录中也表示具体的支出以王某某的记载为准,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该书面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

3、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合理排除20万元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支出的可能性。

程某某、王某某辩解称,涉案款项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慰问与其有业务关系、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的相关领导,二人辩解的内容符合情理。虽然慰问领导不是完全合规正当的行为,但中国人是人情社会,逢年过节对有业务关系、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的单位领导进行慰问,是非常普遍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社会风气。相关领导作为证人,在证言中否认接受慰问款物,其他参与慰问的人员如孙某否认参与过慰问,可能是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出具虚假证言。不能因为相关领导否认接受款物以及相关证人否认参与慰问,就完全排除王某某将涉案款物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慰问的可能性。

在王某某、程某某均辩解称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慰问相关领导、二人的辩解能够得到王某某书面记载这一书证以及汇款记录的印证、逢年过节慰问相关领导这一现象比较普遍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4万元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4万元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对相关领导的慰问的可能性。

三、起诉书第八项指控王某某贪污2万元证据不足

王某某、程某某均辩解称涉案款项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支出。

2012225日、28日、98日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程某某证明王某某从某某市国土局拿钱的事情和这10万元的支出情况王某某向其汇报了;证明他送的钱都是从王某某手中出的,自己没有给王某某手续;证明孙某也用这钱看望领导了。

程某某的上述证明,能够得到王某某的印证。在2012227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某证明:“这笔钱用于程局长安排2009年春节慰问的花销。程某某从我这里拿了3万元现金去慰问盟里领导,具体慰问谁我不清楚;孙某副局长去慰问检察院领导拿走1万元,慰问审计局领导拿走5000元,具体慰问哪个领导我不知道;程某某派我去慰问盟财政局局长丛某某,我给丛某某送去10条特供金呼烟,价值1万元钱,当时丛某某给我了一个司机的电话,司机把烟直接放车里了。……程某某派我去慰问盟财政局分管副局长刘某某给了3000元现金的红包,慰问盟财政局预算科长李某某给了2000元现金红包。另外我购买了1万元钱的烟,留在单位招待用了一部分,其余的给了当时支持过我们的盟财政局行财科高某某科长4条,给盟财政局分管核算中心的唐某某4条。别的给了谁我记不清楚了。又给孙某副局长1万元钱慰问某纪检委领导,具体哪个领导我不清楚。剩下2万元给了程某某局长,他说要用来慰问厅领导,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在王某某和程某某的证明中,均证明慰问盟和国土厅相关领导,均证明孙某参与了慰问。

虽然孙某在证言中否认参与慰问领导,王某某、程某某证明接受慰问的领导否认接受过某国土资源局的慰问,但逢年过节以单位的名义慰问有业务或领导、监督关系的单位领导是比较常见的现象,领导在检查过程中接受慰问也经常发生,由于慰问不是完全合规正当的行为,相关证人有可能为了回避责任而不敢如实作证,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对相关领导的慰问上,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2万元证据不足。

    四、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101062元证据不足

1、起诉书第九项指控王某某贪污20576元证据不足

201252日《关于更正供词的说明》和201258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某辩解称:从某地质队拿款125000元,给程某某去北京带走6万元,另给程某某1万元,买烟3.5万元给程某某用于全盟矿业大会期间招待区内外专家领导,孙某慰问钱某某书记支出1万元,自己慰问丛某某支出1万元。

王某某辩解的上述事实,可以调查核实。孙某、钱某某、丛某某否认参与慰问或者接受慰问,并不能完全排除慰问事实确实存在。起诉书仅凭相关证人否认,就认定王某某贪污了相关款项,证据不足。

2、起诉书第九项指控王某某贪污80486元证据不足

关于130486元的支出情况,不仅有王某某、程某某的辩解能够证明,二人的辩解还能够得到王某某书面记载这一书证的印证。

从王某某书面记载这一书证的具体内容分析,这一书证的记载是真实的,可以得到充分的印证。130846元支出的记载,是32万元支出记载的一部分。关于32万元支出的记载中,海南旅行休假、商务车座椅和导航狗、合同税款、代刘某某交购房优惠款3万元都能够得到查证属实,相关证据足以印证该记载是真实的。32万元的借款单显示,这32万元中,137000元用于了还款,3万元用于了刘秘书长房款补助,27424元用于了缴税,给王某某现金125576元。2010119日的《收据》证明某地质队已经给王某某出具了3万元的收据。书证的客观性较强,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书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书面记载中,13万元用于2009年春节某国土资源局慰问的情况是非常具体的:程某某3万元用于给郭盟长、张盟长、刘某某买烟各10条;程某某去厅里买烟50条;孙2.5万元用于给王某某检察长、钱书记买烟各10条,给孙某某买烟5条;王某某2.5万,丛某某10条,唐某某5条,刘某某5条,刘某某5条。该书证充分证明王某某没有将其中80486元贪污。

在法庭调查中,程某某陈述称:起诉书指控的125576元和130486元都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支出了,支出情况王某某给自己汇报过,自己认可。

虽然相关证人孙某、王某某、孙某某、丛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否认参与或者接受慰问,但这些证人明显存在回避责任而虚假作证的可能性。不能因为相关证人的否认,就将书面记载能够证明的某国土资源局的支出认定为王某某个人的贪污。

五、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相关司法解释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分析如下:

1)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缺乏直接证据

起诉书第六、七、八、九项指控的王某某分别贪污6万元、4万元、2万元、20576元、80486元,均缺乏王某某将这些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直接证据。王某某经手、保管涉案款项,不等于他将这些款项非法占为己有,起诉书也没有将王某某经手、保管的款项全部指控为王某某与程某某的贪污数额。因此,不能依据王某某经手了涉案款项,就指控王某某有起诉书第六、七、八、九项指控的贪污行为,指控王某某贪污,除了证明王某某经手、保管了涉案款项外,还必须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将自己经手、保管的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2)王某某与程某某的辩解符合情理

某国土资源局在2008年至案发前争取项目是一个客观事实,在争取项目过程中必然有一些招待费用、慰问等费用;逢年过节慰问在业务上有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的相关单位的领导,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在领导检查、调研、审计等过程中,也会有一些招待费用、慰问等费用,上述费用无法在某国土资源局财务帐中处理支出,只能从账外支出。

起诉书第六、七、八、九项指控的涉案款项,虽然某国土资源局其他工作人员可能不知情,但某某国土资源局、某旗国土资源局、某地质队等单位的领导、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都知情,王某某经手这些款项都是公开进行的,上述单位也都有财务记录,有些王某某还出具了书面的手续,这种情况下,王某某或程某某不可能公然将这些涉案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王某某、程某某在庭审前的讯问笔录中和在法庭调查中均辩解称:涉案款项均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慰问相关领导、招待等无法在财务帐中报账的支出;在支出过程中,程某某决定支出,程某某、王某某、孙某等人参与支出的办理;支出的对象是与某国土资源局有业务关系、领导关系、监督关系的单位如上级国土资源厅和同级检察院、财政局、审计局、纪检等单位的领导;在支出后,王某某向程某某汇报了支出情况,汇报时,王某某有在纸上的书面记载,记载的支出情况程某某认可,都是为某国土资源局的支出,没有为王某某或程某某个人的支出。程某某、王某某上述辩解涉案款项的支出情况虽然不完全合规,但与某国土资源局2008年至案发前的业务情况是相符的、真实的,充分证明王某某没有从中贪污起诉书第六、七、八、九项指控的涉案款项。

3)王某某关于支出情况的书面记载内容是真实的

王某某的书面记载形成于涉案款项支出过程中,其目的是为了记录下支出情况,以便向程某某汇报。在向程某某汇报时,这些款项的大部分支出都是程某某经手的,其他支出,也要程某某决定和认可,程某某对每一笔支出都是清楚的,因此,王某某没有虚假记载的条件。这些书面记载不需要向某国土资源局其他领导汇报,不需要公开,不需要备案存档,王某某没有虚假记载的必要。王某某也不可能预见到数年后他会因这些款项的支出涉嫌犯罪,在书面记载时王某某没有虚假记载的动机。该书面记载形成的时间,如果有异议,可以通过鉴定等手段准确判断形成的具体时间。从书面记载的形成过程分析,该书面记载是真实的。

书面记载的内容还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王某某辩解的内容与书面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书面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发生,虽然书面记载是王某某制作的,但在数年后,由于没有发生实际的支出,王某某也不可能将每一笔虚假记载都记忆得很具体、清楚。只有发生了实际的支出,王某某在接受讯问时才有可能记忆深刻。程某某在法庭调查中也陈述称,王某某在向他汇报支出情况时,在纸上对支出情况有书面的记载,记载内容与支出的情况相符。除了能够得到王某某、程某某二人关于支出情况的辩解的印证外,该书面记载还可以得到书证的印证,比如银行汇款记录、给刘某某交房款3万元的记录、某地质队关于32万元款项的财务记录、海南旅行休假票据、商务车座椅和导航狗票据、合同税款票据等证据的印证,这些证据是客观的,真实性能够查证属实。这些查证属实的证据与王某某书面记载的内容一致,充分证明该书面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充分证明起诉书第六、七、八、九项指控的涉案款项已经用于了书面记载所列的某国土资源局的支出。该书面记载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4)否认接受或者参与慰问、接待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无法查证属实。

相关证人与待证事项即是否接受了某国土资源局的慰问、接待或是否参与了慰问、接待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承认接受了慰问或参与了慰问、接待,由于慰问、接待现象虽然比较普遍,但毕竟不是完全合规正当的行为,相关证人均有可能受到一定的纪律追究,相关证人的工作、职务甚至升迁都可能受到直接的影响,为了回避责任,证人完全有可能虚假作证,否认接受、参与过慰问、接待。

相关证人否认慰问、接待,与某国土资源局存在大量的接待、慰问任务这一客观事实是相违背的,相关的接待、慰问不可能不产生任何费用,从这一角度分析,相关证人否认慰问、接待的证言是虚假的。

相关证人否认接待、慰问的证言,还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仅仅是相关证人的一面之词,其真实性无法查证属实。

5)无罪证据远比有罪证据更确实充分

王某某、程某某关于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支出的辩解,符合某国土资源局2008年至案发期间的接待、慰问实际情况,还可以得到王某某书面记载的印证;王某某书面记载的内容,还可以得到银行汇款记录、给刘某某交房款3万元的记录、某地质队关于32万元款项的财务记录、海南旅行休假票据、商务车座椅和导航狗票据、合同税款票据等证据的印证。无罪证据之间不仅能够相互印证,还符合某国土资源局接待、慰问的客观情况,其真实性能够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相关证人否认接待、慰问的证言,是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最为关键的有罪证据。这些证人证言仅仅是证人的一面之词,还与某国土资源局存在大量接待、慰问的事实相矛盾,证人还存在回避责任的可能性,这些证言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通过上述比较,很容易看出,在本案中,王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支出的无罪证据,远比王某某将部分涉案款贪污的有罪证据,更为确实充分。

6)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王某某贪污的唯一结论,不能排除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接待、慰问支出的合理怀疑。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上述款项,依据的是王某某经手了上述款项的办理,相关证人对王某某辩解的和其笔记本记载的支出予以否认,因此,推断王某某辩解的和其笔记本记载的支出不存在,这些款项被王某某非法占为己有。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上述指控的依据是不充分的,远远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对认定犯罪事实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由于相关证人与待证事项即是否接受了某国土资源局的慰问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完全有可能虚假作证;同时,相关证人的证言,只是证人的一面之词,得不到其他任何证据的印证。因此,仅凭这些证人证言,根本不足以排除王某某、程某某辩解的、能够得到王某某书面记载印证的涉案款项已经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接待、慰问支出的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某将起诉书第六、七、八、九项指控的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接待、慰问支出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王某某将这些款项占为己有的可能性,现有证据无法得出王某某贪污上述款项的唯一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上述四项贪污均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作出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的贪污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部分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无法说明来源款为756918.6元是错误的,王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起诉书对来源不明的财产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

1、存款数额不能以帐户余额为依据计算。所有帐户余额中,均包含了本金及利息,以余额为标准计算存款数额,利息收入就会被遗漏。

同样,基金余额中也存在本金和收益部分,收益部分也应当作为收入进行认定。

2、被告人王某某儿子高中学费、大学学费、购电脑费用、生活费共计23000元,与人均消费支出属于重复计算。既然以人均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消费支出的标准,具体的消费如学费、生活费、购置电脑费就应当包含在人均消费支出之中。

3、王某某与其妻子顾某某银行卡消费记录,显示的是使用该银行卡消费支出的数额,消费的真正主体是否是王某某、顾某某本人,是否存在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用个人银行卡为单位消费付款再凭发票到单位报销,均需调查核实。仅凭银行卡消费记录,就认定是家庭消费,证据不够充分。因此,王某某与顾某某银行卡上分别消费75917.9元、7732.1元、71914元合计155564元是否能够作为家庭消费支出,还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直接认定为家庭消费支出。

4、对王某某、顾某某提供收入线索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提供了财产来源的线索,只要线索可以调查核实,办案机关就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如果不能查证属实,又不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该财产就不能认定为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

2012725日的讯问笔录中,王某某提供了下列收入线索:其二哥王某经营翻斗车收入5万元左右;参与其妹妹王某沙场收入10多万元;历年评审费5万元左右;郊区平房拆迁补助4万元左右;母亲去世收取礼金3万元左右,儿子考上大学收取礼金14万元左右等,上述收入线索,控方并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证明,除起诉书认定的收入外,王某某家庭另有其他收入应当认定。

1、王某某领取评审费、电话补助费的书证证明,王某某领取的评审费、电话补助费数额为55800元。

2、某大学某分校出具的《收据》(20121029日)证明,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该校退回考察费98184元。该证据证明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帐户中有应付给某大学某分校的应付款,在计算家庭存款时应当予以扣除。

3、某旗机关事务管理局20124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顾某某20099月在该局对保洁员进行培训,收入培训费3000元;某某市旅游局2012328日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至今,顾某某每年讲课并做不定期导游指导,每年收入5千元左右。上述收入,应当作为家庭收入予以认定。

4、2011913日出具的《收据》(NO.7107157)证明,王某某该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34881元,该款应当认定为家庭收入。

上述财产,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来源合法、具体、明确,应当从来源不明的财产中扣除。

二、对于下列王某某及其亲属能够提供线索的收入,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1、王某某及其岳父顾某某、岳母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某小区B153102房屋由王某某的父母出资的事实。

2、王某某和其大哥、二哥、妹妹提供线索证明其父母动迁费5万元由王某某保管的事实。

3、顾某某提供证据和线索证明其培训收入7千元的事实。

4、王某某、顾某某提供线索证明其儿子考上大学分别收取礼金的事实。

5、王某某和其二哥、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证明王某某投资翻斗车收入约12万余元的事实。

6、王某某提供线索证明1996年至1998年与同事乌某、苏某合伙投资煤炭运输生意,给某医院送煤,收入3万余元的事实。

7、王某某提供购买某庄园5单元602室岳父母赠与3万元的事实。

8、王某某、李某、王某某妹妹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沙场收入的事实。

9、王某出具证据证明王某某出售翻斗车收入35000元的事实。

10、王某某提供的其妻子的哥哥对其赠与的事实。

11、王某某提供的其表姐张某某在顾某某处存放23万元的事实。

12、王某某的岳父母2011年正月初八过八十大寿,王某某收礼金数万元的事实。

上述财产,均来源明确、具体,有合理性、可能性,且有具体的、可供调查核实的线索,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要求,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对上述财产进行调查核实。通过调查,如果上述财产的来源得到了查证属实,或者不能排除上述财产的可能性、合理性的,上述财产不能被认定为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来源不明的财产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家庭的财产来源可以说明和证明,本案不存在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的事实。王某某、顾某某均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工资、福利;王某某从事过翻斗车、沙场、煤炭运输的经营,经营均有数万元至十几万元的收入;顾某某投资经营有旅行社,旅行社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四十余万元的收入;王某某、顾某某还多次得到顾某某父母、哥哥的馈赠;王某某有父母房屋拆迁的收入,父母和姐姐的部分钱款还由自己保管;王某某、顾某某和儿子均没有大的支出。起诉书指控的家庭总资产完全能够说明来源,王某某、顾某某二十多年的收入来源是清楚、合法的,193万元的家庭财产和67万元的支出符合王某某、顾庆华工作、经营收入的实际情况,起诉书指控无法说明来源的财产为756918.6元匪夷所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如果没有说明来源的财产或者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没有达到30万元的立案标准,就应当判决王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二次开庭审理辩护意见摘要如下:

一、王某某、程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涉案款去向的辩解,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的涉案款的去向,王某某、程某某均证明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慰问、招待等单位支出,王某某没有占为己有。王某某、程某某的辩解,不仅能够得到王某某银行汇款记录、给刘某某交房款3万元的记录、某地质队关于32万元款项的财务记录、海南旅行休假票据、商务车座椅和导航狗票据、合同税款票据等证据的印证,还能够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

辩护人依法调取了王某、姜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王某的证言证明,某国土资源局对某财政局、检察院、审计局、纪检、交警队、火车站和有关某领导及上级国土资源厅多年来形成了慰问的惯例。姜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56月份,某审计局对某国土资源局进行审计,某国土资源局的王某某安排工作餐和水果、烟等招待。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5月份某审计局对某国土资源局进行审计过,还证明王某某报的帐中有没有招待某审计局的她不清楚,王某某没有明确报过招待某审计局的帐。上述证人证言,印证了王某某、程某某关于涉案款项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慰问招待的辩解,二人的辩解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此外,辩护人在向林某调查取证时,林某证明他已经将从王某某处拿5千元用于某国土资源局支出的事实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作证,并且已经将5千元退到了该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申请合议庭向公诉机关调取林某从王某某处拿5千元的证据及林某将5千元退给该市人民检察院的证据。如果林某的证言属实,更能够充分印证王某某辩解的涉案款项的去向是真实的。

涉案款的去向,与被告人王某某有无将涉案款占为己有直接相关,能够证明涉案款去向的证据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犯罪事实能否成立的关键证据,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核实。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和程某某的辩解、银行汇款记录、给刘某某交房款3万元的记录、某地质队关于32万元款项的财务记录、海南旅行休假票据、商务车座椅和导航狗票据、合同税款票据以及证人王某、姜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的涉案款用于了某国土资源局慰问、招待等单位支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请合议庭作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贪污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王某某家庭财产能够说明来源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辩护人调取了证人王某国和张某某的证言。王某国证明20114月他与王某某签订了义和村的砂场承包协议,签订协议时给王某某付款4万元,并提供了该承包协议的原件。张某某证明,她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将养羊收入1万元交给顾某某保存,至今还在顾某某处。

辩护人还从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了解到,王某某、顾某某曾经提取公积金共2万元,该2万元也应当认定为王某某家庭财产的收入。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辩护人出示了部分证据,用于证明王某某家庭财产的来源,公诉人也两次出示多份证据,证明王某某家庭财产的来源,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家庭财产756918.6元不能说明来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请合议庭作出王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无罪判决。

我们一审大部分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王某某被指控的贪污罪由四起减少为两起,犯罪数额由221062元减少为42922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由756918.6元减少为444756.61元,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某两年有期徒刑,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王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两年有期徒刑。一审判决书摘要如下:

经依法审理查明:

八、被告人王某某贪污42922元的事实

20082月,某国土资源局与某地质队签订了有色金属勘查、开发利用规划合同,约定该国土资源局支付该地质队规划费370 000元。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该地质队协商将合同款中的320 000元返还给该国土资源局,并放在该地质队账外由该国土资源局使用。200811月,该国土资源局支付该地质队规划费370 000元。2010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该地质队支取320 000元时,该地质队扣除税金及欠款等费用后,被告人王某某取走现金125 57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20 576元。

2010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在某地质队账目内处理了2008年组织某国土资源局职工旅游费用的情况下,又从该国土资源局报支了2008年的旅游费用130 486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22 346元。

十、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44 756.61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经手保管的国家财产42 922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人民币444 756.61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如下:

……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纵观整个辩护过程,我们一直将减少罪名、犯罪事实的次数、数额作为辩护的核心,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均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采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有可能被判处总和期刑二十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经过起诉书和判决书对罪名、犯罪事实次数、数额的一再减少,被告人王某某最终被合并执行2年有期徒刑,辩护律师最终在量刑辩护上取得了非常理想的效果。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兰亭  靳学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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