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诈骗案(承办律师:靳学孔)
拆迁、征地过程中,被拆迁和征地对象因要求补偿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大量出现,追究刑事责任被作为严厉且有效的手段被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广泛、优先适用,其中不乏为了尽快完成拆迁、征地而不惜错误追究被拆迁、征地对象刑事责任的案例。
本案即是一起因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致使司法机关追究被补偿人诈骗罪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当地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在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过程中,当地媒体以涉嫌诈骗罪给予了大量报道,一时间,被告人借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之机诈骗国家补偿款的负面形象在当地家喻户晓,被告人及其家人承受了极大的心理压力。
律师代理该案后发现,虽然被告人租用土地栽树就是为了获得征地补偿款,但这一过程中他没有隐瞒任何事实真相,也没有虚构任何事实,该案根本不符合刑法对诈骗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告人争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虽然有不完全正当之处,但是否构成诈骗罪,依据的只能是刑法的规定,不能是抽象的道德评判。在案件事实基本上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律师决定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进行无罪辩护。
在侦查机关,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到详细的案情,据此作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无罪辩护意见更加充实。在一审阶段,律师做了无罪辩护,四名被告人(只有被告人陈某某委托了律师)均辩解自己无罪。在四名被告人均不认罪、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处四名被告人诈骗罪适用缓刑的判决,四名被告人在2012年春节前几天全部被释放。律师认为,该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错误适用法律的错案,被告人坚持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诈骗罪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二次判处四名被告人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仍然不服,再次上诉。二审法院再次以一审判决诈骗罪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三次判决,终于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四名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不服无罪判决,提出抗诉,在二审过程中,上级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了抗诉,二审法院2013年4月14日裁定一审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某某市人民法院第二次一审、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二审再次发回重审、某某市人民法院第三次一审、检察院抗诉和撤回抗诉、二审裁定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等一系列复杂、艰难的刑事诉讼程序,历时近两年时间,被告人最终获得了期盼已久的无罪判决书。
在刑事案件中,对案件的裁量,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裁量权是有限度的,任何裁量权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一个刑事案件,在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是法律的边界,司法人员只能在此边界以内对案件进行裁量,这是法治社会罪刑法定原则最为基本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最低要求。在案件事实基本上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律师在复杂的案件事实关系中准确把握住了被告人争取征地补偿款这一备受争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多个刑事诉讼程序中运筹律师辩护的策略,最终赢得了该案的无罪判决!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陈某某,了解到陈某某租地栽树苗的时间在征地通告发布之前,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其没有向征地工作人员虚构过任何事实,也没有隐瞒过任何真相,征地部门的文件和通知均明确要求征地通告发布后栽的树苗不予补偿,陈某某获得补偿符合征地部门的政策要求和条件。为此,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了无罪辩护意见。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词摘要如下:
在争取补偿款过程中,只要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占为己有,被征地对象即使有其他不适当的行为或者要求,也不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速公路建设可能涉及数千亩或者更多的土地征用,也可能存在很多与陈某某相同或相似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处理,应当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国家政策的要求,应当公平对待每一个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被征地对象。如果被征地对象确实构成了犯罪,当然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征地对象没有构成犯罪,即使存在其他违法,也不能以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问题。错误适用法律不仅不能最终解决问题,还必然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社会带来新的不和谐因素,更大程度上影响高速公路的建设。律师恳请办案单位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准确适用法律,对陈某某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
侦查机关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陈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起诉意见书摘要如下: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11年2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得知某某市某某某高速公路筹建工程要征地后,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租用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两亩余耕地,花费四万余元栽种云杉、白皮松等经济树种,欲骗取地上附属物的高额赔偿款,截止目前,政府相关部门已对该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登:……经价格认定白皮松432株具有鉴定价值,鉴定总价值为77760元、云杉467株具有鉴定价值,鉴定总价值为56040元、锦带苗圃1.62亩具有鉴定价值,总价值9720元。
……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发现,征地部门的文件对补偿条件有具体明确的规定,陈某某完全符合获得补偿的条件。司法机关之所以要追究陈某某等四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主要原因是征地部门征地工作的疏漏导致征地补偿大幅度增加。这是一起典型的为特定目的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词摘要如下:
一、陈某某没有实施诈骗犯罪行为
虚构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已经存在的事实,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因为行为人的诈骗犯罪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是诈骗犯罪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
犯罪行为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必须存在诈骗犯罪行为。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构成诈骗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为骗取赔偿款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以及征地补偿单位因陈某某的诈骗行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对陈某某进行补偿。
从现有证据分析,陈某某既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征地补偿单位也没有因陈某某的行为产生任何错误认识。某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某某公刑诉字【2011】00108号)也没有认定陈某某虚构了哪些事实或者隐瞒了哪些真相。
二、陈某某栽种树苗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
……
如果树苗是在通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得到补偿,隐瞒树苗是在通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真相,或者虚构树苗是在通告发布之日前栽种的事实,并因此使征地补偿单位产生树苗就是在通告发布之日前栽种的错误认识,并因此给行为人补偿的,行为人的行为才符合诈骗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才能够被认定为诈骗犯罪行为。但陈某某并没有实施这样的行为。现有证据均证明陈某某租地栽树发生在通告之前。
既然陈某某栽种树苗是在通告发布之前,即使他是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征地补偿的信息后为获得补偿抢栽抢种的树苗,也符合《某某省某某某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是在通告发布之日起栽种的树苗,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对征地补偿单位隐瞒树苗是在通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真相,或者虚构树苗是在通告发布之日前栽种的事实,并因此使征地补偿单位产生树苗就是在通告发布之日前栽种的错误认识。在缺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的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将陈某某栽种树苗的行为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诈骗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及时的纠正!
三、陈某某没有骗取赔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陈某某辩解称他租地栽树想多挣点钱,即使该辩解属实,也不能证明其有骗取赔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想获取征地补偿款与想骗取征地补偿款在法律上是有根本区别的,不能因为陈某某有获取征地补偿款的故意和目的,就不考虑其他事实和情节,一概认定其有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
四、本案属于典型的错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广大群众正是在得知高速公路工程占地范围的信息后,为了获取征地补偿款,才出现了大范围的抢栽抢种抢建现象。在抢栽抢种大范围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才采取了相关的措施。抢栽抢种现象的出现,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征地部门措施和管理不到位。如果在高速公路占地得到批准后的第一时间内,在工程现场作业前,就发布通告,就对沿线进行录像保全和派人巡查,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这么大范围的抢栽抢种现象。
辩护人不否认抢栽抢种有一定的危害性,也不否认对抢栽抢种行为应当进行规范甚至制裁,但对于抢栽抢种的任何规范、制裁包括是否给予补偿,都应当严格建立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之上,应当对每一个涉及抢栽抢种的行为人公平执法、公平对待!不能为了制止抢栽抢种这一现象,不惜以违背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为代价,甚至不惜以错误剥夺其中某一个人的人身自由、错误追究某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为代价!这是法治社会绝对无法允许的!这种错误的做法势必给社会和谐带来更大的危害!
尊敬的检察官,……不应当在陈某某没有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追究陈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案件质量是司法机关的生命线,辩护人恳请贵院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陈某某作出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法律检验、群众检验的不起诉决定!
审查起诉部门仍然没有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坚持以诈骗罪起诉陈某某等四人。起诉书摘要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
2、2011年2月,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得知某某市某某某高速公路筹建工程要征地后,欲骗取地上附属物的高额赔偿款,遂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租用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两亩余耕地,栽种云杉、白皮松等经济树种。截止目前,政府相关部门已对该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登。经某某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地上附属物的总价值为143520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陈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国家赔偿款,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程序中,律师坚持无罪辩护意见,一审辩护词摘要如下:
一、陈某某没有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
虚构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隐瞒已经存在的事实,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诈骗犯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因为行为人的诈骗犯罪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是诈骗犯罪内在的因果关系。
从现有证据分析,陈某某既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征地补偿单位也没有因陈某某的行为产生任何错误认识,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对陈某某进行赔偿。
起诉书指控陈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欲骗取国家赔偿款,但却没有证明陈某某隐瞒了哪些事实真相。
……
三、陈某某没有骗取赔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
如果陈某某通过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方式获取征地补偿款,他当然具有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如果陈某某没有通过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方式,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比如本案中利用通过其他途径获取高速占地的信息,赶在通告发布前栽种的方式,就不具有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
四、本案属于典型的错案,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信息社会、网络社会,案件质量是司法机关的生命线,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陈某某作出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法律检验、群众检验的无罪判决!
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陈某某等人隐瞒了哪些真相、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以诈骗罪对陈某某等人定罪量刑,并全部适用缓刑,将四被告人在春节前释放。缓刑适用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在四被告人均不认罪的情况下全部适用缓刑明显是错误的,试图以此换取被告人不上诉。第一次一审判决书摘要如下: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得知某某市某某某高速公路筹建工程要征地后,为骗取地上附属物的高额赔偿款,遂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租用孟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两亩余耕地,栽种云杉、白皮松等经济树种。后政府相关部门已对该地上的附属物进行了清登。经某某市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地上附属物的总价值为143520元。
……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陈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国家赔偿款,制造条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预备)。……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预备),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预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在二审阶段,律师继续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摘要如下: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某诈骗罪,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
一、陈某某没有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
1、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构成诈骗罪不可缺少的要件
起诉书指控陈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征地赔偿款,但起诉书和一审庭审中公诉人均未指控陈某某隐瞒了什么真相,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陈某某隐瞒了什么真相。相反,四名被告人的辩解、清登统计表等证据,明确证明陈某某没有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
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以此骗取财物,是诈骗犯罪内在的因果关系。诈骗罪的成立,既要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还要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
2、陈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
……
判决书认定的抢栽抢种,应该是指行为人在得知高速公路要征地后,为了得到征地赔偿款而栽种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果在清登过程中,陈某某对征地工作人员隐瞒抢栽抢种的事实,有可能构成隐瞒真相。但清登统计表有省高速筹建处、某指挥部、乡镇、村委、设计单位与产权人等多人共同核实登记,不存在陈某某作为产权人隐瞒真相的事实。
3、本案不存在诈骗的准备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国家赔偿款,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预备)”(一审判决书第4页)。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识是严重错误的。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特殊犯罪形态。构成犯罪预备,除了必须有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的行为外,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还必须是为了实行犯罪。如果不是为了实行犯罪,而是基于其他目的准备了工具或者制造了条件,就不可能构成犯罪预备。
陈某某的抢栽抢种,如果是为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骗取征地赔偿款,当然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预备。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是为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才抢栽抢种。
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租地栽树后,如果符合征地补偿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上诉人陈某某就能够得到征地补偿,增加经济收入;如果不符合征地补偿的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上诉人陈某某不仅得不到征地补偿,还要自己承担租地栽树的成本损失,上诉人陈某某是碰运气的侥幸心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抢栽抢种后,陈某某还要对征地工作人员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
即使抢栽抢种属于制造条件,在不能证明是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抢栽抢种本身,不能构成诈骗罪的预备。
4、本案不具备诈骗罪(预备)的犯罪构成要件
不可否认,陈某某租地栽树就是为了得到征地补偿款,这种抢栽抢种也不完全正当。但是,构成诈骗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有很多种,既有合法的方式,也有非法的方式。在非法的方式中,既有民事侵权或违约的非法方式,还有犯罪的非法方式。在犯罪的方式中,如果以秘密窃取的方式,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如果以威胁索取的方式,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以暴力威胁强取的方式,有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才有可能构成诈骗罪。以什么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能够构成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刑法规定的方式之外,即使占有了他人财物,即使属于非法占有,也不得定罪处罚。
因此,仅凭陈某某有抢栽抢种的客观行为和想得到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无法得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判决陈某某构成诈骗罪,除了抢栽抢种的行为和想得到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外,还必须证明陈某某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或者抢栽抢种是为了进一步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很显然,本案不存在陈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抢栽抢种是为了进一步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陈某某诈骗罪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本案的追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1、根据相关政府文件,陈某某应当得到60%的补偿。
某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印发的《某某省某某某高速公路项目征收土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卷第228—251页)第四部分其他事项第三条规定:“自市政府通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苗木、农作物以及抢建的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第四条规定:“原生地上附着物按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标准予以评估补偿,非原生地上附着物按评估额的60%予以补偿”(卷第250页)。
……
根据上述政府文件,对于2011年3月8日通告发布之日后的抢栽抢种,不予补偿;在2011年3月8日通告发布之日前,对于原生地上附着物按照上述《方案》补偿,对于非原生地上附着物,按照60%的标准补偿。
根据上述政府文件,陈某某应当得到60%的补偿。
2、有证据显示,按照60%补偿的方案得到了执行,大量村民得到了补偿。
2011年4月27日,某省交通运输厅某交基【2011】233号《关于某高速公路路线走廊内抢栽抢种情况的报告》显示:“初步统计,在基本农田和一般耕地2694.47亩占地中,90%以上存在抢栽、抢建现象。粗略计算,抢栽各种树木、苗木已达160万棵(株),抢建各类大棚及建筑物已达72万平方米,同时还有大量已经开挖好的树坑和正在建设的大棚等构筑物。抢栽的树木、苗木主要为栗子树、华山松、白皮松、雪松、云杉、红豆杉等名贵的经济树种……”。
上述《报告》显示,抢栽抢种在某某某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是大量存在的。为了查清60%的补偿方案是否得到了执行,在一审庭审前和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均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对补偿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
据陈某某的家属反映,大量村民都得到了补偿。因此,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补偿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全面查清60%的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
3、本案对陈某某的追究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执法或司法过程中均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在某某某高速公路建设过程中,与陈某某抢栽抢种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可能涉及数百人或者更多,补偿数额比陈某某高的应当也大有人在。但是,直至今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是极少数,其他人不仅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反而可能已经领取到了补偿款。这种执法和司法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是非常罕见、非常荒唐的,不仅起不到法律的惩戒教育作用,反而会严重的践踏法律,影响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和权威。
三、本案案发的原因和建议
某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是一项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从各方面依法予以保障。对于抢栽抢种,辩护人认为,应当在全面查清事实后严格依照法律和国家政策处理。同时,对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问题,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严肃处理。
某省交通运输厅2011年4月27日作出的某交基【2011】233号《关于某高速公路路线走廊内抢栽抢种情况的报告》显示,抢栽抢种的现象非常普遍;该《报告》还显示:“某市政府于(2011年)3月10日召开专题会议,印发了《关于某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禁止抢栽抢种、抢挖和抢建的通告》,对控制区域内现场进行录像保全工作,并派人沿线巡查”(卷第214—216页)。
2010年12月13日,某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经作出了某发改基础【2010】1877号《关于某高速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此后,还开展了工程现场的前期工作。
从上述文件分析,广大群众正是在得知高速公路工程占地范围的信息后,为了获取征地补偿款,才出现了大范围的抢栽抢种抢建现象。在抢栽抢种大范围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才采取了相关的措施。抢栽抢种现象的出现,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措施和管理不到位,甚至不排除有关部门和人员玩忽职守罪的可能性。如果在高速公路占地得到批准后的第一时间内,在工程现场作业前,就发布通告,就对沿线进行录像保全和派人巡查,根本就不可能出现这么大范围的抢栽抢种现象,即使出现了抢栽抢种,也容易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
辩护人不否认政府和司法机关为了保障某某某高速公路这一重点工程而对抢栽抢种进行追究目的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但在法治国家中,无论为了任何正当、合法的目的,手段上必须具有合法性,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不能为了制止抢栽抢种这一现象,不惜以违背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为代价,甚至不惜以错误剥夺其中某一个人的人身自由、错误追究某一个人的刑事责任为代价!这是法治社会绝对无法允许的!这种错误的做法势必给社会和谐带来更大的危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二审法院负有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的职责,辩护人恳请二审合议庭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陈某某作出能够经得起历史检验、法律检验、群众检验的无罪判决!
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二审裁定书摘要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温某某、陈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某刑初字第04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仍然坚持其错误的法律适用,在证据、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将对四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适用缓刑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仍然不服,坚持上诉。第二次一审判决书摘要如下: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第一次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温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租用土地,临时栽种经济树种、建造大棚,为骗取国家赔偿款,制造条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预备)。……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预备),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预备),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预备),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预备),免于刑事处罚。
第二次二审,律师坚持无罪辩护的同时,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无罪。第二次二审辩护词摘要如下: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有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裁量权,但裁量权不能滥用!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建立在根据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本案中,在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陈国强有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赔偿款的目的和行为的情况下,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陈国强“为骗取国家赔偿款”这一决定诈骗罪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在事实认定上是严重错误的,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遵化市人民法院主观臆断出“陈国强为骗取国家赔偿款”的事实,错误认定诈骗罪,是典型的错案!这样的错案在任何时期、任何情况下都注定无法得到法律的检验、群众的检验!
二审法院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裁定书摘要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温某某、陈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裁定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次一审程序中,律师坚持无罪辩护,辩护词摘要如下: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有审查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裁量权,但裁量权不能滥用!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建立在根据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本案中,在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陈国强有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赔偿款的目的和行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证据裁判原则,合议庭应当作出陈国强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判决。
经过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第三次审理采纳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对陈某某等四人作出了不构成诈骗罪的无罪判决。第三次一审判决书摘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温某某、陈某得知某某市某某某高速公路筹建工程要征地后,遂租用土地,建造拱形大棚,栽种经济树种,欲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虽然四被告人欲获取赔偿款的目的不当,但四被告人栽植经济树种的行为在2011年3月8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某某某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禁止抢栽、抢种、抢挖和抢建的通告以前,四被告人所栽植的经济树种等已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清点、登记,且四被告人对是否能得到赔偿款及具体数额无决定权,故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未遂)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温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无罪。
一审法院判决无罪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抗诉不当,向二审法院撤回了抗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抗诉,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2)某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