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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案中如何通过价值判断认定因果关系
 
[2017-08-25]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一个复杂的事实判断,同时也是一个复杂的价值判断,往往能够影响刑事案件有罪或者无罪的最终结果。

    

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刑事案件中,一个人的行为如果引起了危害性结果,行为与危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就可能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在自然领域中,因果关系是客观的,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一个单纯的事实判断。而在社会领域中,为了判定一个人是否应当因其的行为被定罪量刑,而判断其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法律上的原因,应当更多地兼顾价值判断。如果只局限于事实判断,往往会背离定罪量刑的目的,对因果关系的分析复杂化反而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基本案情

 

在《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的翁余生滥用职权案中,法院判决翁余生无罪,主要理由之一即是从价值判断角度认定,翁余生的行为与11名民工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该案的基本案情为:翁余生自20029月开始担任当地派出所指导员,分管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20034月至20044月间,翁余生超越其审批民用爆炸物的权限,多次擅自将仓库内其他企业结余的火工材料,违规审批给袁庆鸿、张日滨(二人有合法资质)使用,并与袁庆鸿、张日滨签订责任书,要求二人不得转卖、转借,但未对二人跟踪监督管理。后二人将部分火工材料转借给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他人使用,使他人的生产得以继续(他人得以继续生产所需要的火工材料的同时还有其他来源)。他人在非法生产过程中,因矿井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空压机过热引起火灾,被困井下矿工无法及时逃离,致11名民工死亡。翁余生后被检察院以滥用职权罪起诉。

    

从事实判断的角度分析,在他人矿井非法生产的过程中,其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是造成11名民工死亡的直接原因,袁庆鸿、张日滨为他人矿井提供火工材料是他人矿井得以非法生产的原因之一,翁余生超越权限审批材料给袁庆鸿、张日滨是二人能够转借火工材料给他人的原因之一。无论与11名民工死亡的关系有多间接、所起作用有多小,从事实角度分析,翁余生的审批行为是11名民工死亡的原因之一。

    

但案件审理的目的,不是确定事实上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是确定行为人是否需要为其行为被定罪量刑。刑罚的目的不是将与危害结果稍有牵连的所有人员不加区分地一概定罪量刑。对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作为比较间接、次要原因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法律上的危害结果的原因,还应当进行必要的价值判断。

    

在上述案件中,11名民工的死亡原因不是火工材料使用造成的,而是矿井管理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空压机过热所引起的火灾,火工材料不是11名民工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间接原因;促使该矿井得以继续非法生产的火工材料,不仅有袁庆鸿、张日滨提供的,同时还有其他人提供的,仅有袁庆鸿、张日滨提供的火工材料不足以使该矿非法生产得以继续,袁庆鸿、张日滨提供火工材料不是该矿非法生产的充分原因;翁余生把火工材料审批给袁庆鸿、张日滨时,二人均有合法资质,且要求二人不得转让、转借,翁余生即便审批超越权限,其主观上的过失也相对较小;袁庆鸿、张日滨将火工材料转借给出事矿井使用,该矿井管理人员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火灾发生,翁余生均无法预见、无法控制。

    

基于上述原因,即便事实上11名民工与翁余生超越权限审批火工材料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价值判断上,11名民工死亡的后果是翁余生审批火工材料之外多个其他原因促成的,且这些原因的出现是翁余生无法预见、控制的,也是极其偶然的。翁余生审批火工材料的行为,在其他原因不出现的情况下,不足以必然引起11名民工死亡的结果。与直接、足以导致11名民工死亡的原因相比,在翁余生审批火工材料的行为过程中,其渎职的主客观方面应受谴责的程度都大大降低,以至于轻微到不需要定罪量刑的程度。这一裁判结果,更多地依赖了因果关系的价值判断。



2

 

法律分析

 

在渎职案件中,单一原因对应单一结果的情况非常少。多个单位、多个人员参与一个事项的办理,经过提议、决策、执行、监督多个环节,存在集体研究或者不同地位、不同职务的人员履行不同的职责,共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渎职案件的常见形态。在众多复杂的原因中,如何结合职务履行的具体情况,通过公正的价值判断,科学、准确认定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行为,客观确定需要定罪量刑的人员范围,是办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的关键。

    

特别是在造成特别重大后果的案件中,从因果关系角度客观确定需要定罪量刑的人员范围往往是办案的难点与核心。如果追究范围过窄,严重渎职或者对危害后果作用较大的人员就可能逃避应有的刑事制裁;如果追究范围过宽,渎职程度较轻或者对危害结果作用不大的人员就会被不当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特别重大后果的渎职案件,一般也都是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对因果关系价值判断基础上确定定罪量刑的人员范围一旦宽严失当,均会出现有人或者多人被错误追究或者不被追究责任的严重后果,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进一步讲,即使是在定罪基础上的量刑,对因果关系原因力和渎职程度及主观过失的价值判断,也有助于量刑在多个行为人之间的均衡与公正。对职责的违背程度、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严重程度、对职权的滥用程度,既是判断因果关系原因力的依据,也是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程度价值判断的依据。职责重要程度不同、职务高低不同和提议、决策、执行、监督的权力性质不同,对结果的原因力及履行职务的注意义务会有不同影响。这些事实,都是因果关系价值判断的重要依据。

    

以价值判断认定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在自2013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中就得到了体现。该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从事实判断的角度,具体执行人员的行为,即便是在国家机关负责人违法决定、指使、授意、强令下实施的,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可否认,且一般情况下,具体执行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或者主要原因。

    

但从价值判断的角度,根据职务的高低、性质和服从关系,只要是在国家机关负责人违法决定、指使、授意、强令下实施的渎职犯罪,具体执行人主观过失和惩罚的必要性就明显降低;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具体执行人如果提出了反对意见,其违背职责的程度较轻,其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后果不是特别严重,也没有必要处罚具体执行人。在直接执行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的情况下,不追究直接执行人的渎职罪刑事责任,主要是价值判断的结果。 

    

总之,渎职罪因果关系中的价值判断,对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渎职罪因果关系价值判断的质量,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渎职罪的办案质量,在实务中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

 

                                                    原创 2017-05-12 靳学孔 獬豸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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