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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案和讯问方式对于自首认定有决定性影响
 
[2017-11-29]
 

在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被办案人员抓获的,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大多是被办案人员通知到案的,这是由不同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差别所决定的。

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与暴力犯罪明显不同——暴力犯罪后,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跑或者报复他人继续犯罪危及他人的可能性比较大,对于暴力犯罪的嫌疑人,办案单位一般会采取立即抓获的方式;而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则发生在职务活动或者经济活动过程中,被职务活动和经济活动所掩盖,比较隐蔽,有些甚至难以界定是正当的职务、经济活动还是一般的违法以及是一般的违法还是犯罪。同时,犯罪嫌疑人也有一定的社会地位,需要继续履行职务或者从事经营,不存在给他人和社会立即带来危险的紧迫性,所以一般情况下办案单位没有第一时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控制的必要性。

由于存在上述差别,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直接抓获的比例比较低;更多的情形是,办案人员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地点,犯罪嫌疑人按照要求到案后,办案人员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对暴力犯罪进行一次讯问一般能够覆盖全部犯罪事实,而对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往往需要多次讯问才能覆盖全部犯罪事实,这是由不同类型的犯罪内容多少及复杂程度不同所决定的。

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犯罪的实施一般需要对利益、风险、得失冷静地权衡,犯罪的过程比较隐蔽,而且有了职务和经济活动的便利,犯罪次数、数额与涉及的罪名可能会比较多,跨越的时间空间范围比较大,涉及的事实与人员比较复杂。而突发的暴力激情犯罪则大多短暂激烈,涉及的时间空间范围和事实、人员都比较有限。

由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存在上述特点,导致犯罪嫌疑人到案和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与暴力犯罪相比有着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对于自首的认定有直接影响。

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19984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3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此期间(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分析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动投案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无关,到案的方式决定了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在自动投案期间供述的,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都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在此期间没有供述的,其供述前司法机关不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才构成如实供述。结合司法实践中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到案和讯问的特点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文对到案和讯问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自首认定的影响进行一下分析。

到案对自动投案认定的影响

被通知前未被询问,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指定地点的。办案机关通知到指定地点,既可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也可能是对证人的调查,但对于被通知人来说,被通知到指定地点即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一般也不会在通知时表明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经办案机关通知后,只要主动、自愿到指定地点的,均应当认定为是自动投案。

笔者曾办理过的辽宁盘锦某挪用公款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在市内开车外出办事期间,接到本单位的电话,称市纪委和检察院需要向其了解情况并让其到市纪委,其当即开车到了市纪委。该情节,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均未注意到。笔者代理二审的辩护,在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时发现了该到案过程,认为该到案过程可影响对自首的认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该意见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某中刑二终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为此,上诉人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从一审的8年降低到了二审的5年。

通知到案前有询问,接到通知后到指定地点的。通知前,办案人员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加以询问,只要这种询问不是纪检(监察委员会)立案后的询问和检察院立案后的讯问,即使询问了犯罪事实,询问后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人身控制,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犯罪嫌疑人按照要求到指定地点的,仍然应当认定为是自动投案。在办案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已经对其立案之前,犯罪嫌疑人对办案机关对其立案侦查是不知情的。在办案机关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分为告知其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讯问和告知其证人身份的询问。对于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进行的调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仍然属于“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这之后犯罪嫌疑人仍然有自动投案的机会,即便该询问的内容就是犯罪事实。

还有笔者办理的内蒙古包头某受贿案,其犯罪嫌疑人2016122日被检察人员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询问,询问的内容就是受贿100万元的事实。犯罪嫌疑人承认收到了100万元的事实,但称这100万元是借款。经询问后,检察人员次日通知其于2016125日到当地市检察院。犯罪嫌疑人按照要求的时间和地点,主动、自愿到了当地市检察院,检察人员对其采取了拘传的强制措施。该案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均未认定其是自首。笔者在一审期间为该被告人辩护,了解了到案情况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该法院(2017)内0203刑初某某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该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从轻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如果通知到案前,办案人员告知了犯罪嫌疑人已经对其立案,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进行了讯问,讯问后没有对其人身控制,之后通知其到案的,因不再属于“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即便其按照要求主动、自愿到指定地点,也不属于自动投案,但该情节也应当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讯问对自首认定的影响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通常会立即讯问,罪名和犯罪事实较多的,办案人员会多次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而刑事拘留后,法律要求24小时内必须要讯问。也有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办案人员口头或书面供述犯罪事实。法律规定,投案期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是如实供述;在此期间没有供述,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供述的,也是如实供述。所以,供述的方式和时间不同,必然会影响到自首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供述一般以办案人员制作讯问笔录的形式存在,办案人员有时也会要求犯罪嫌疑人自书供述材料,以印证讯问笔录。因此,讯问的方式和时间对自首认定的影响更需要关注。

讯问方式对自首认定的影响。在讯问过程中,有的是办案人员主动提出问题,让犯罪嫌疑人直接回答;有的是办案人员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犯罪事实。

投案期间,办案人员主动提出问题的,对于办案人员提出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对办案人员提出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或者不回答的,但之后在办案人员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又供述的,也应当认定为是如实供述。由于办案人员没有对某一罪名的犯罪事实提出问题,也没有让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导致犯罪嫌疑人没有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

在司法实践中,讯问结束前,办案人员一般都会提出“有没有其他犯罪事实”的疑问,对于有这样提问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如果没有供述,就会影响对其他没有供述的事实自首的认定。对于办案人员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犯罪事实的,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反映犯罪事实的,如果部分犯罪事实没有供述,就会影响这部分犯罪事实对应的罪名能否认定为自首。

讯问次数对自首认定的影响。在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前,有些办案人员可能会非正式地向犯罪嫌疑人发问,而不制作讯问笔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并制作笔录。因此,制作笔录前的发问,犯罪嫌疑人即便没有如实供述,也不能作为不认定自首的依据。

比如笔者办理的上述内蒙古包头某受贿案,犯罪嫌疑人2016122日被检察人员以询问证人的方式询问时否认了其收受的100万元是受贿,125日到案后办案人员与其交谈中其仍然否认是受贿,之后办案人员对其采取了拘传的强制措施。被带回包头后,在正式讯问制作讯问笔录时,其供述了100万元是受贿。该情节在一审期间被认定如实供述并认定为自首。

如果罪名或者犯罪事实较少,办案人员在投案期间第一次讯问了全部犯罪事实,或者虽然罪名和犯罪事实较多,但办案人员对每个罪名的犯罪事实都做了简单的讯问,只要犯罪嫌疑人对于全部的主要犯罪事实都做了如实供述,就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主动反映犯罪事实的,投案期间对全部的主要犯罪事实都有反映的,也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如果罪名或者犯罪事实较多,办案人员每次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只涉及部分罪名的犯罪事实,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讯问由多个讯问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才供述了全部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便多次讯问持续了较长时期,也应当认定为投案期间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主动反映犯罪事实也是如此。如果犯罪嫌疑人每次自书部分犯罪事实,多次自书之间只要没有明显的迟延,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前后出现反复对自首认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前后出现反复的现象有一定普遍性。如果投案期间如实供述而又翻悔的,根据19984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悔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一审判决前没有如实供述,二审期间或者发回重审期间等其他程序中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投案期间没有如实供述,投案期间之后,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又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供述后又翻悔的,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投案期间的供述认定为如实供述,不受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的影响;投案期间之后的供述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应视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而定;供述后翻悔又供述的,既与翻悔后又供述的时间节点有关,又与翻悔之前的供述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有关。是否如实供述,与是办案人员主动提出问题还是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是在投案期间供述还是投案期间之后供述、供述时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供述前后是否有反复、翻悔后又供述是否发生在一审判决前均直接相关,有一定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结合法律的规定具体分析,并做出准确的认定。

(作者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靳学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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